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涉他契约(下)

  
  由上可见,我国新合同法第64-65条之规定,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同时,尽管可以有不同理解,但考虑到该两个条文设定于“合同的履行”部分,其主要针对的显然是因“转手买卖”而发生的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次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以及次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情形,故依其规定,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为给付或者第三人不向债权人为给付时,债务人均依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一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之约定,便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变更或者限制当事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之内容的任何效果。所以,前述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均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所谓“约定由第三人给付”,从相反的角度,亦只能作同样的认定(在“转手买卖”的情形,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由次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但从买受人与次买受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则仍构成“向第三人给付”)。
  
  结论就是,我国新合同第64-65条既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合同法的前述条文本身的模糊性及所采用的“当事人约定”之表述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如果不对之作必要的限制性解释,则其在实务中有可能陷入难以适用的窘境:
  
  1.如果将“当事人约定”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则其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适用,显然违背受益人为第三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收货人为第三人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准则;
  
  2.如果将“当事人约定”理解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则其第64条规定的适用明显背离诚信原则,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向其为给付,却不受其承诺的任何约束!)[46]
  
  3.如果将“当事人约定”理解为“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则其第64条规定的适用同样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且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应成立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而其第65条规定的适用则会违背债务转移的基本规则,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且债务人未予反对的情形,得构成债务转移,债权人有权对成为债务承担人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