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我国新
合同法第64-65条对关涉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了规定。其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对台湾民法典第268-269条的借鉴,但实质上与之有重大区别:
(一)台湾民法典将涉他契约规定于债编第一章“总则”之第三节“债的效力”之第三款“契约”部分,并冠以“第三人负担契约”与“利他契约”之标题,旨在表明涉他契约为特殊契约之一种(与此相似,法国民法典将之规定于“契约或合意之债”一编中“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一章;德国民法典将之于“契约所生之债”一章中作专节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将于债编之第二章“契约总论”中作专节规定;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于“契约”一章之第一节“总则”中的第二目“契约的效力”)。而我国新
合同法则将“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两种情形规定于“合同履行”一章,分明是将之视为债务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而非契约的一种特殊类型。
(二)台湾民法典规定的“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得产生两种效果:一是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二是债权人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而我国新
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第
64条),第三人对债务人根本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依其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应当向债权人”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不能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只能享有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而此处的“违约责任”究竟指债务人违反“向第三人给付”之约定的责任,抑或违反债务人本来应由其自己给付之约定的责任(例如,乙将向甲所购之物转卖丙,甲、乙约定由甲直接向丙交付。甲未履行时,究竟应承担不履行向丙交付之约定的违约责任,还是应承担不履行甲、乙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不无疑问。
(三)台湾民法典规定的“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得对债务人产生“使第三人给付”之义务;而我国新
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第
65条),对债务人不能产生前述相同之义务,而只能产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但该种责任所依据的为何种“约定”?同样不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