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当债务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时,债权人得对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内容与第三人享有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不同,其仅限于请求债务人赔偿未向第三人履行而为自己造成的损失,并不包括因之而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包括请求强制债务人向自己实际履行等。
(3)对债务人之效力
债务人应向第三人直接承担履行责任。与此同时,因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从根本上是来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本行为(原因行为),故债务人基于该原因行为而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均得对第三人行使,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42]
(二)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第三人负担契约或担保第三人给付之契约。[43]此种契约,以第三人之给付为其内容,即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所设定的债务由债务人负责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例如,乙将从丙处约定购买的某物转而出卖给甲,乙、甲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约定,乙负责使丙向甲直接交付该标的物;又如,甲、乙约定,由乙负责使丙为甲修剪花草,等等。
1.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法律特征
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一样,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也是依附于基本行为的从行为,也存在某种有偿或者无偿的原因关系。但是,由于此种约定系将“不利益”赋予第三人,因而使其具有以下特征:
(1)第三人不因该种约定而承担给付义务
近代民法虽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并不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在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因第三人并非契约当事人,故其约定当然不能约束第三人。所以,此种契约只能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为给付,而不能径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如属后者,其约定应为无效。但是,债务人的责任亦非保证责任,这是因为,保证人的责任须以被保证人的主债务为依据,而第三人对债权人并不承担义务。
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这一特点,是其与债务转移及债务履行承担的基本区别:与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不同,在债务转移及债务履行承担,虽债务也系由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或者应对债权人负给付责任(债务承担人),或者应对债务人负向债权人给付之责任(履行承担人)。同时,债务转移及债务履行承担应由债务人与第三人(债务承担人或债务履行承担人)达成协议,而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成立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二者迥然不同。然而,在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债务人为“使”第三人为给付,当然要通知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拒绝,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如果第三人同意,其与债务转移,尤其是与债务履行承担区别何在?笔者认为,其区别的要点仍在第三人“同意”之内容:如果第三人仅同意向债权人为给付,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或愿意向债务人承担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应认定成立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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