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由于此种契约之成立并无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且通常为单纯给予第三人以利益,故在第三人未作“受益”之意思表示之前,其不能取得权利,契约效力应处于不稳定状态。在此阶段,如不允许当事人对约定予以变更或撤销,显然不合情理。但是,一概将第三人作出“受益”表示的时间作为禁止当事人变更或撤销约定的时间,也有所不妥:其一,如果当事人约定契约变更或撤销之禁止的某种附加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即使第三人未为“受益”之意思表示,当事人亦不得予以变更或撤销;其二,在法律对当事人变更或撤销该种契约的期限或者条件有规定的情形,一旦期限届至或者条件成就,当事人即依法不得对契约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例如,依我国保险法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仅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得变更受益人;[38]又如,依我国新
合同法之规定,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为收货人时,仅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托运前,托运人得变更收货人,[39]等等)。
此外,只要第三人所受利益为纯法律上利益,则对其受益的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单独为之。至于第三人受益之表示应向谁作出,有关立法例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典规定其应向债务人作出,台湾民法典则未作限制(第269条第3款),学者解释为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为之。[40]对此,笔者认为,因第三人受益之表示涉及债务履行受偿主体的确定,故其可以向债务人为之,也可以向债权人为之,但于后者,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
由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并无第三人参与订立,对其为之设定的利益,第三人当然有权拒绝接受。如果第三人明确表示不予接受,该种契约即应自始不发生效力。[41]
至于第三人所取得的债权,其与一般债权并无不同,除请求权能、受偿权能外,第三人尚享有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以及请求强制履行等权利。但因第三人并非契约当事人,故其不能享有对契约之解除权。
(2)对债权人之效力
如前所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的同时,也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请求权,但该项请求权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不同: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但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只有当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因第三人拒绝受益而丧失效力时,债权人方可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基本行为(原因行为)而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