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实务中,常发生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人的债权人)共同达成协议,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如该约定未明示发生债权让与,一旦发生争议,则对之有可能作出三种不同的认定:一是其构成“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二是其构成债权让与;三是其构成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在债务人未依协议向第三人履行时,如认定其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则第三人无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如认定为债权让与或者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则第三人均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十分显然,前述协议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三角债”,以实现第三人的债权。在债权人(第三人的债务人)无力履行所欠第三人的债务而债务人尚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对该项协议之性质的认定于第三人的利益不可谓不重要!然而,如果将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混同于债权让与,则有可能置第三人于重大不利:须知,债权让与的构成条件相当严格(须债权人与第三人明确为债权让与之合意并将此合意通知债务人),发生争议时,如果债权人以该协议并无让与债权于第三人之意思为由,主张其仅成立“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而债务人也以该协议之内容并无债权让与通知之意思为由,提出同样之主张,则法院极难认定已成立债权让与(原则上,债权让与应有债权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得适用推定)。但是,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构成条件则较宽松(只须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交付并具有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可,而如前所述,债权人使第三人取得请求权之意思,可依交易习惯而推知)。因此,在债权人基于清偿对第三人所欠债务,而与债务人及第三人共同达成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情况下,依交易习惯,应当推定债权人有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的意思,故认定其构成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以保护第三人之正当利益,防止恶意当事人规避债务履行之意图得逞。[36]
3.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效力
此种契约发生三方面的效力:[37]
(1)对第三人的效力
此种契约对第三人发生使其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的效果。
但对于第三人于何时取得其请求权以及当事人是否得对契约进行变更或撤销,各国立法未尽一致:日本民法典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第537条第2项),“第三人的权利依前条发生后,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消灭该权利”(第538条);德国民法典则规定,“第三人的权利是否立即或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以及订约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得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销或变更其权利,应根据情况推定之,特别是应依契约的目的推定之”(第328条第2项);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未明示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时间,但规定“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第269条第3款),显然是从日本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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