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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他契约(下)

论涉他契约(下)


尹田


【全文】
  (3)债权人同时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之权利
  
  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不仅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而且同时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请求其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34]此系其与债权让与在法律效果上的根本区别。
  
  债权让与是债权人与第三人(债权受让人)之间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其成立无须债务人的同意。从结果上看,债权让与同样发生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之效果,但其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债权转让协议系发生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其一旦生效,第三人即确定地取得受让之债权,而原债权人即确定地丧失其债权。易言之,债权让与使第三人取代债权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同时使原债权人完全脱离债的关系,原债权人既无权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义务,也无权请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
  
  在此所涉及的重要问题是,就对第三人的效果而言,债权让与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并无区别(第三人均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其区别仅在于债权人是否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而此种权利之有无对于债权人似乎并无太大价值(其并不涉及债权人的利益)。鉴于此,为什么不将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一概认定为债权让与,以免凭添不必要之麻烦?
  
  笔者认为,此种区分绝非理论上无益的烦琐,其当然具有实务上的重要价值。表现为:
  
  第一,在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情形,如果该债务的履行直接关涉债权人的利益,亦及债务人如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即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此时,如为债权让与,则原债权人完全脱离债的关系,自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但如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则债权人虽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但有权请求其向第三人履行,如债务人未予履行而为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请求其赔偿。例如,在台湾最高法院1977年判决的一项案件中,甲、乙约定,由乙直接向丙为给付;另甲、丙约定,如乙未为给付,甲应向丙支付违约金。后由于乙未向丙履行交付义务,甲即向丙支付了违约金。为此,甲诉请法院责令乙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判决甲胜诉。[35]此种情形,如认定甲已将对乙享有的债权让与给丙,则当乙未向丙交付时,仅丙有权追究乙的违约责任,但甲却不能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向丙支付违约金)对乙提出赔偿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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