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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他契约(上)

  “债务清偿承担”的实质为履行承担人“代”相对方履行对他人之债务,故凡协议中明确表示一方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是他方对第三人负有债务,而一方愿意“承担”向他方之债权人为清偿的义务的(但其并未表示愿意承担他方对债权人的债务,否则构成债务转移),应认定为“债务清偿承担”;反之,如协议仅约定一方向第三人给付,但既未说明其目的为清偿他方之债务,亦未表示一方承担该债务清偿之意思,则不应认定为“债务清偿承担”,而应根据协议是否具有使第三人取得对该方的直接请求权之意思或可推知的意思,认定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或者“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33]
  
   (未完待续)
  
  
【注释】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11月版,第388页。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20条、第1121条;《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至第335条;《瑞士债务法》第111条、第112条;《日本民法典》第537条至第539条;《台湾民法典》第268条至第270条。 
  
 
  
指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J. Flour et J.Aubert,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t.I,5e edition par A.C.E. Paris,1991,p.73. 
  
 
  
引自(意)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3页。 
  
 
  
傅静昆:《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55页。 
  
 
  
《第一次合同法重述》,s 133(1)(a)(b)(c)。 
  
 
  
公益合同指一方当事人为政府机关,另一方当事人为普通民事主体,其内容是兴建公共设施或提供公益服务的合同。由于这类合同的目的是为公众利益服务,因而国家基于政策的考虑,对可能在这类合同中出现的第三方受益人(个别的公众)时常会予以承认。(参见傅静昆: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66页。 
  
 
  
参见傅静昆:《二十世纪契约法》,第158-166页。 
  
 
  
参见杨丽君:《论英美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54页。傅静昆在《二十世纪契约法》一书中(第154页)提到此种判例:在1677年的达顿诉普尔(Dutton v. Poole )一案中,被告阻止其父亲卖掉一片林子以供养几个年幼的子女,为此被告允诺其父亲将付给每个弟妹1000英镑。事后其中的一个妹妹就被告对父亲的允诺提起诉讼,法官判决其胜诉。 
  
 
  
参见(英)斯蒂芬.戈文:《英国法律委员会合同〈第三人权利〉》议案草案和海上货物运输》,张明远译,《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第35页。 
  
 
  
转引自王人博、陈燎原:《赢得神圣》,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第370页。 
  
 
  
如“公益合同”中对第三人的利益无明确规定,必要情况下,第三人亦得直接依照其中的条款提起诉讼。此种情形,法院对第三人予以保护的根据已经不是合同,而是社会政策。(参见傅静昆:《二十世纪契约法》,第168页) 
  
 
  
例如买方与买方为照顾被转让物的承租人的利益而达成的协议、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的关于受赠人在一定时间后向第三人返还物品的协议等。(参见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313-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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