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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他契约(上)

  依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基础的关系谓之“原因关系”,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为“补偿关系”,一为“对价关系”。
  
  (1)补偿关系:如甲为批发商,乙为铁路局,丙为零售商。甲将出卖给丙的货物一批,以丙为收货人委托乙承运。此种情形,甲、乙之间首先存在运输契约,同时也存在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前者为基本行为,后者为第三人约款。而承运人乙愿意履行第三人约款的原因在于可依基本行为获得运费而为补偿,所以,其基本行为(运输契约)为补偿关系。在此,基本行为与第三人约款理论上应视为两个行为,但其实际上并合为一个契约,而由于前者为后者的原因,故二者相互牵连,表现为:补偿关系如无效或被撤销,则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也归于无效或被撤销。而甲对乙如未为补偿时(如未交付运费),则乙得对丙主张留置权(扣留承运的货物),此外,乙还可行使其他基于补偿关系所生之抗辩权。
  
  (2)对价关系:前例中,甲之所以使丙取得请求乙交付托运货物的权利,系因甲基于与丙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而可由丙处获得货物对价(价金)之故,甲、丙之间的买卖关系即为对价关系。由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系订立于甲、 乙之间,只要该契约有效,乙即应向第三人丙为给付,因此,甲、丙之间的对价关系(买卖合同)有无效力,对之不生任何影响。只不过一旦该对价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甲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丙返还货物。[23]
  
  应当说,上述台湾学者对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原因关系的论证是有道理的,但其局限性实属显然:
  
  首先,就“补偿关系”而言,其只可揭示在原因行为为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债务人同意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债务人所为给付可由债权人处得到相应补偿),但不可适用于原因行为为无偿行为的情形(如甲、乙约定,由乙无偿为丙修理电视机,此种情形,甲、乙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补偿关系);
  
  其次,就“对价关系”而言,其只可揭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债权人可从第三人处获得对价),但不可适用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无对价关系的情形(如甲以其配偶为受益人而与保险公司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甲之配偶得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但不必为此向甲支付任何“对价”)。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基础关系的,应当仅仅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设定该项给付的行为即原因行为所生之关系。此种关系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并不仅限于“补偿关系”。基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与原因行为之从属关系,后者之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其效果及于前者。至于债务人同意向第三人给付是否可从债权人处获得补偿,为原因行为的效果,不宜视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原因关系;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动机,无论是否基于双方之间的对价关系,也不宜视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原因关系。理由是:此种关系之有无效力,对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不生影响。同时,受领给付的第三人因所谓“对价关系”的无效或被撤销而为之不当得利返还,纯粹基于该对价关系本身,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无任何牵连。故将此种关系确定为原因关系毫无法律意义。
  
  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法律特征
  
  作为一种从属于原因行为的从合同,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具备一般从合同的基本特点。但由于此种合同系专为第三人设定利益,故其具有下列特征:
  
  (1)合同约定受领给付的第三人一般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
  
  除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种类并无限制外,该第三人的范围也不受限制,其得为自然人,亦得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得为订约当时现存之人,亦得为未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设立中之法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亦得成为该种第三人。其原因在于,此种合同通常仅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在其未附加任何义务的情况下,法律无对第三人(受益人)予以特殊保护之必需。[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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