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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他契约(上)

  其三为“传来说”,认为第三人取得权利系受债权人权利之让与;
  
  其四为“直接取得说”,认为第三人系因当事人间之契约,直接取得权利。而对其取得权利的理由的解释又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系因当事人向第三人所为之单独行为;另一种认为系因“合同行为”(指当事人之“平行”而非“对立”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第三种认为系因契约得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发生有利益之法律效力(称为“契约说”)。后契约说成为通说。[18]
  
  以后,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1413条)、日本民法典(第537-539条)、瑞士民法典(第111-112条)及台湾民法典(268条-270条)等均作了相应规定。而瑞士和台湾民法典在规定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同时,还进一步规定了“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由此,涉他契约不仅脱离法国民法典中原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约”[19]而存在,同时还包括了“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两种类型,使涉他契约制度终臻完备。 而由于各国法律在设计涉他契约制度时,均规定“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效力的确定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仅对债务人产生义务而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涉他契约的相对独立性,不仅使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不至遭受破坏,而且还使涉他契约的基本规则可以广泛地适用与各种关涉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关系 。
  
  总之,在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涉他契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抽象,是人为地将交易中关涉第三人利益之特定事项与其他事项予以分离后所进行的法律描绘,其理论和制度具有相当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对于我国合同法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 涉他契约的法理分析
  
  涉他契约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我国学者极少使用,即便偶有涉及,也多半与所谓“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相混淆。实质上,涉他契约既非指直接或间接导致第三人某种损害的合同(例如,甲将已约定出卖给乙的特定物又出卖给丙,虽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将导致甲、乙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不能,有损乙的利益,但前者并非涉他契约),亦非指设定最终归属于第三人之某种利益的合同本身(如在人身保险合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形,第三人所获得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人身保险合同所设定,但第三人获得该项请求权却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人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的约定,这一约定为涉他契约,但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并非涉他契约)。因此,涉他契约之“涉他”,仅指债务人有义务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及第三人有权利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两种情形。所谓涉他契约,不过是当事人发生该两种结果中之一种而为之特别的合意,至于涉他契约赖以产生的原因行为,则不可与之混同。
  
  (一)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使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契约,或利他契约。[20]此种契约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目的,即缔约双方约定,一方应向第三人履行特定义务,其通常是使第三人成为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某个合同的受益人,使其取得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如养老金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第三人(受益人)取得请求保险人给付养老金的权利;又如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第三人(收货人)取得请求承运人交付托运货物的权利;再如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由第三人取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出卖物的权利;再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径行转移登记在第三人(买受人之子女)名下,[21]等等。英美法上的信托合同(根据信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协议,受益人可直接请求受托人履行其义务,并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损害赔偿)[22]性质上亦属此类。
  
  1. 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基础关系
  
  由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内容仅仅是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直接的请求权,而该项请求权却是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设定某项债权的合同所产生的。因此,此种契约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以一项附加的“第三人约款”以使第三人取得该合同设定的权利。亦即在形式上,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常表现为某个合同(原因行为)中的一个条款,但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相对独立的行为,只不过其必须依赖于原因行为的存在而存在。亦即在缔结向第三人给付的契约的情形,必然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基本行为(原因行为),二是第三人约款(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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