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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他契约(上)

  
  (二)涉他契约的制度设计
  
  对于如何设计涉他契约制度,大陆法与英美法采用了不尽相同的思路。
  
  在英美国家,第三人利益合同始终被被认为是对古典契约法上合同相对效力原则(doctrine of the privity of contract)的突破。
  
  在美国,纽约上诉法院于1859年审理的劳论斯(Lawrence)诉福克斯(Fox)一案被认为是第一个在英美近代契约法上承认第三人诉权的判例(案件中,何力欠劳伦斯300美元,福克斯又欠何力300美元,福克斯答应为何力向劳伦斯偿还300美元,但未履行,劳伦斯即起诉何力。法院判决原告胜诉)。[⑥]1932年,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对合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以第三人是否向受允诺人提供对价为标准,将第三人区分为“债权受益人”(creditor beneficiary)与“赠与受益人”(donee beneficiary )(前者受利益系因受允诺人对其清偿债务;后者受利益系因接受受允诺人的赠与),但不包括两者之外的其他人即“意外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y)。[⑦]二战以后,美国法对合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加强,其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美国1980年《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取消了“债权受益人”与“赠与受益人”的划分,增加了所谓“意向中的受益人”(intented beneficiary),将受益人的范围扩大到一切合同双方同意使其受益的第三人。后来,基于对所谓“系列合同”(如工程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又与各分包人签订合同,分包人又与各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受益人及“公益合同”[⑧]第三方受益人的保护,法律还直接确定了所谓“任意第三人”的诉权。[⑨]
  
  至于在较为保守的英国,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甚至早在17世纪便已发生。当时,法院在某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诉讼中判决受益第三人胜诉,根据的是所谓“法定允诺说”,即通过法律拟制来认可被允诺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⑩]但至19世纪,严格的约因原则否定了此种判例所确定的规则。约因原则在英国法上的地位如此重要,以至于进入20世纪以后,英国上议院和大多数法官还顽固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不可动摇,完全否认第三人的权利。只是基于社会生活变迁,在越来越众多的批评的压力之下,英国法律复审委员会才于1937年提出了报告,建议许可受益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履行合同。但直到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提出《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再次建议“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并于1999年11月11日由英国议会通过实施之后,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才真正在立法上得以解决。[11]
  
  不过,鉴于英美法的特点,法律救济的地位远高于权利的确定,其“真正的法律概念一直与程序的概念与诉讼的思想联系在一起”,法律在本质上不过是“旨在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 达维德语),[12]故法律对于合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从权利之有效救济出发,通过赋予第三人以诉权加以解决的。所以,英美法上,当事人有关第三人利益的约定,被视为合同本身内容的一部分。承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即诉权的取得),即意味着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否定,这种基于“事实”和“正义”而进行的否定,甚至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13]因此,英美法对合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具有十分广阔的空间。
  
  大陆法上的涉他契约制度则有所不同。
  
  虽然在古代罗马法上,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约无效”原则之外,也存在某些特例,即当向第三人给付为缔约人本来应为之给付时,该契约得被承认为有效,第三人得享有诉权,[14]但此种承认是建立于“缔约人实质上是为自己缔约”的观念之上,尚不足以构成对为第三人利益之契约的直接承认。因此,笔者认为,大陆法对涉他契约的立法,应当是肇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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