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46-47页。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页。 于保不二雄:《物权法》,5页,有斐阁,1956。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19页。 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台湾,1995年版,183、116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13页。 于保不二雄:《物权法》,第5-6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19-20页。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20页。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18页。 Josef Kohler,Enzyklopäd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7.Aufl.Bd.I.1915,S.38.转引自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学者指出:“产权的界定是交易发生的前提,正如波士纳所指出的,‘如财产权无法转让,资源将无法经由自愿性的交易自较无价值处移往较有价值处使用’,……任何一个正常的商品交换,首先要求主体对其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能将该项财产进行交换,从而也就不能产生债权”。(王利明:《物权法论》,11页) 学者指出:“产权的界定是交易发生的前提,正如波士纳所指出的,‘如财产权无法转让,资源将无法经由自愿性的交易自较无价值处移往较有价值处使用’,……任何一个正常的商品交换,首先要求主体对其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能将该项财产进行交换,从而也就不能产生债权”。(王利明:《物权法论》,11页) 学者指出:“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其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所有权的转让大都需要以债权为媒介,即当事人双方要依债的关系转让所有权;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所有权,而且所有的权利都要以债权为媒介进行交换”。(王利明:《物权法论》,11页) 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32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11页。 参见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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