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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上]

时至今日,法国民法理论仍然更多地是从“对物权”(物权为当事人对物的权利)与“对人权”(债权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角度去理解物权和债权。为了揭示物权与债权之相对应的关系(一为对物,一为对人),在法国学者关于财产法的著作中,一般不使用“债权”(it de créance)或“债务”(obligation)的概念,而使用“对人权”(le droit personnel)的概念。(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22页)而需要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学者在论述物权时,也经常使用“dingliches Recht”(对物权)的概念。一般认为,德国人之“对物权”指的是特定的人对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以及其他具有财产意义的物)的直接支配之权利。由于德国民法中的物权仅指对有体物的支配权,因此,物权为此种“对物权”中的一种具体形式,对物权的概念是一个比物权的概念更高一级的概念,物权只是对物权的一种类型,亦即在财产法的其他领域内(如知识产权),也存在对物权(如著作权)。而极有意思的是,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与“对物权”相对应的是“对人权”(或“相对权”),即权利主体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对物权具有排斥他人干涉的绝对权性质,而对人权则是请求他人协助履行的相对权。与对物权不仅仅表现为物权法中的权利一样,对人权也不仅仅表现为债权,在亲属法和继承法中也存在对人权(比如德国民法亲属法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权-elterliche Sorge)。学者认为,把私法权利(不仅仅是财产权利)划分为对物权和对人权,是民法学的重要理论之一,它对了解私法权利的本质属性就是很有必要的。(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22页,法律出版社,1997。)由此可见,法国民法上的对物权、对人权与德国民法上的对物权与对人权是完全不同的:在前者,对物权为物权的同义语(其使用对物权的目的在于强调物权为当事人对物的权利),而对人权为债权的同义语(其使用对人权的目的在于强调债权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而在后者,其对物权为设定于广义的物(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支配权(绝对权),其强调的是权利之排他性;而对人权为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甚至于身份上的请求权等),其强调的是权利的相对性。就此观之,与德国人相比,法国人的抽象能力的确不可与之同日而语。
该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但该法典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
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15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北川善太郎:《物权》,3页。转引自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2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4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
民法上“对人权”一词的使用有两种不同意义:一种是用来表达债权为一种相对权,即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相对权,而不能及于一切人。此时,“对人权”与“对世权”相对应;另一种是用来表达债权为一种对特定的债务人行使(提出请求)的权利,而非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此时,“对人权”与“对物权”相对应。
关于债权的标的为何物,中外民法理论上有各种说法。考虑到债权与物权之于财产之不同结合程度:物权直接设定于物,其权利与物的结合十分紧密,物权人得对物所享有之利益具有现实性,物不存在,权利即不存在;而债权仅系对人之请求权,其实现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人的行为,在债务人依债的规定为给付前,债权人既不能实现其权利所包含的利益,也不能对给付之标的物或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任何支配管领,亦即债权人依据债权所享有的利益具有一种“期待性”而非现实性。因此,当言及“设定于某物之上的债权时”,实际上只是表达了债权与一定财产的关联,如果承认债权是一种对人权而非对物权,则就必须承认债权不可能直接设定于物(即便是特定物),即债权与作为移转对象的财产(特定物或者种类物、现存之物或者将来之物)之间的关系,必须通过债务人的行为(即“给付”)而加以连接。在此点上,债权应当与物权相异:物权直接设定于财产,而债权则间接设定于财产(我们讲“数个债权得同时或先后设定于同一物”时,实际上是说“针对”同一物,得设定数个债权,但债权与所移转的财产的关系,具有间接性)。否则,就难以理解何以债权得设定于不确定之物(如种类物之债)以及尚不存在之物(如房屋预购合同),物权与债权的性质也就难以清晰区分。故较之认为债权的标的为物、行为等的观点,认定债权的标的为给付,而给付之标的为物或者其他,似更符合债权之“对人权”的特点。
Planiol,Traité élémentaire,t.1,1e éd.1900,no 762 et no 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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