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
钱明星;李富成
【全文】
一
公有制财产如何与市场经济相协调,如何进入市场经济体制,成为当前社会经济改革工作中的重点与难点。所谓公有制财产进入市场,其基本要求就是要按照产权标准重新配置传统体制下的公有制财产;从物权法律制度层面来说,就是要将市场体制下各方当事人对公有制财产的权利,用物权法规范固定下来,并确立为市场交易制度。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称之为“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与重点。
展开讨论的两个基本前提是:首先,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本现实,这构成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第二,经济学上认为产权的本质特征是排他性,也就是说,一项财产的所有者有权不让他人拥有和积极地使用该财产,并有权独自占有在使用该财产时所产生的效益。产权确定个体的自由支配领域,使有关产权的效益和成本的“内部化”成为可能,即只有当有关产权的成本和效益能对财产所有者的预期和决策产生完全的、直接的影响时,他人对该财产的估价才能传送给所有者,所有者才有动力将其财产投于他人欢迎的用途。(注: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5页。)而物权正是产权的法律表达,物权法对各项物权的设置应该具备产权的本质特征。所以我们认为,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的基本思路与方向,应该是在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基础上,以个体产权的激励机制建立与强化个体对公有制财产进行独立支配的权利,从而期望通过市场机制使公有制财产得尽其用。当然,引入个体产权机制并非要把公有制财产就地转化为私有财产。
以下结合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分别提出的“物权法建议稿”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提出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分别简称“梁慧星稿”、“王利明稿”与《征求意见稿》),分别谈谈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
二
按照经济属性及其实际管理状况来说,国家所有制财产有资源性、经营性、行政性与公益性财产等几种类别。其中公益性财产是指国家所有的供公众免费使用的公共设施,如公路、街道、公园等。这类财产具有使用上的非排他性,由于普遍存在的“搭便车”现象,也不具备向个别使用者收费的现实性,所以需要由政府以公共税收来兴建并维持,无法引入个体产权机制。而对于其他类型的财产,个人产权机制的引入应该是物权法制改革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