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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皮埃尔·布迪厄 强世功译)

参见:J.Bonnecasse,LaPenseeJuridiqueFrancaiseDe1804al"HeurePresente,lesVariationsetlesTraitsEssentiels(1933)。
凯尔森的方法论基于两个假定,一个假定是在详细说明司法规范上并不准备化精力进行调查研究,一个假定是排除对历史因素、心理因素或社会因素的考虑,同时也不参照这些规范在运作中所决定的任何社会功能。这种方法论完全类似于索绪尔,索绪尔所建立的纯粹的语言理论就基于对内在语言学和外在语言学的区分,也就是说,这种语言理论并不考虑任何支配语言之运用或转变的历史、地理和社会条件。
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总体评述,以及关于这一主题的一个精彩的文献目录,参见:Spitzer,MarxistPerspectivesintheSociologyofLaw,9Ann.Rev.Soc.103(1983)。
布迪厄在此指的是阿尔都塞在IdeologyandIdeologicalStateApparatuses(NotesTowardsanInvestigation),inLeninandPhilosophy,127,135-36(B.Brewstertran.1971)一文中关于意识形态与法律的讨论。“相对自主性”是指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某些版本中的概念,这种理论认为,尽管经济(“基础”)“最终”决定社会存在,但是社 会生活的某些方面,比如发生在传统上马克思主义称作社会“上层建筑”领域(即政治、法律和意识形态领域)中的社会生活,相对说来不受经济“基础”的决定。经济基础只有在经济因素与其他社会层面的因素发生公开冲突的危机时,才趋向于起干预和支配作用。——英译者注
参见,E.P.Thompson,WhigsandHunters:TheOriginoftheBlakeAct,261(1975)。汤姆逊是著名的英国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它是经典作品MakingoftheEnglishWorkingClass(1963)的作者。他写了一本书对阿尔都塞的理论进行了重要的攻击,参见ThePovertyofTheoryandOtherEssays(1978)。——英译者注
参见“符号暴力”的论述。这种权威是国家控制的合法化符号暴力的最佳形式。(当然,这种符号暴力与国家控制的物理暴力是和谐相处的。)——英译者注
“场域”是布迪厄的社会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由各种位置所构成的一系列客观关系所形成的社会空间或网络。这样的空间是一个动态的空间,也是一个争夺的空间,不同的位置之间为了强化或者改变场域中既有的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例如支配与等级关系),利用种种可能的资本或策略进行争夺。这种权力关系所形成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空间是建立在高度社会分工的基础上,比如司法场域、教育场域、科学场域、艺术场域等等,而这些场域构成了一个元场域,即权力场域。参见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李猛、李康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以下关于布迪厄的社会学概念的注释主要参考了该书。——中译者注
N.Luhmann,SozialeSysteme:GrundrissEinerAllgemeinenTheorie(1984);Luhmann,DieEinheitdesRechtssystems,14Rechtstheorie129(1983).
P.Nonet&Selznik,LawandSocietyinTransition:TowardRespectiveLaw(1978).
在法国,所有与社会福利相关的法律都被归为droitsocial,字面意思就是“社会法”。——英译者注
参见:Blumrosen,LegalProcessandLaborLaw,inLawandSociety185-225(W.M.Evansed.1962)。
参见:A.J.Arnaud,CritiouedelaRaisonJuridique28-9(1981);Scholz,Laraisonjuridiqueàl"oeuvre:leskrausistesespagnaolsinHistorischeSoziologiederRechtweissenschaft37-77(E.VolkarHeyened.1986)。
在维持某种秩序和风格(它们已经被作为正当的来引用其权威性)的艺术中,除了其他的种种迹象,能够获得人们认可的就是对这些法律规范的把握。参见,Scholz,前注12。
“惯习”是与场域相对的一个概念,布迪厄指出:“我所说的是惯习(habitus),而不是习惯(habit),就是说,是深刻地存在在性情倾向系统中的、作为一种技艺(art)存在的生成性(即使不说是创造性)能力,是完完全全从实践操持(practicalmastery)的意义上来讲的,尤其是把它看作某种创造性艺术。”这种惯习一方面是历史中或者实践中形成的,另一方面它绝对不是消极的反映,而是在表面的再生产当中改变着结构或者场域。布迪厄用场域与惯习的概念正是为了克服社会学理论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这两种偏向。——中译者注
这里显然指的是凯尔森的观点。参见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中译者注
依照AndrewFraser的观点,司法职业者群体的公民道德(civicmorality)并不是基于明确规定的法典,而是基于一种“传统的荣誉感”,也就是说,基于这样一种制度,其中那些在获得与职业操作相联系的技巧中最根本性的东西,是不需要明说的。参见Fraser,LegalAmnesia:Modernismvs.theRepublicanTraditioninAmericanLegalThought,60Talos15(1984)。
某些作家,如凯尔森,已经提出了这一问题,尽管是以理论的方式提出的。因此,他将一个传统的哲学问题植入了法律领域。
“低级学科”的情形就不同了。对于哲学、数学和历史学而言,“低级学科”只要发现它本身仅仅依赖于“权威判断”的支持就建立起来了,那么科学知识之基础的问题就在社会存在的现实中被提出来了。“学科权威”的确立(它是科学场域的历史结构)构成了科学理性唯一可能的基础,而那些拒绝接受这一点的人们(例如维特根斯坦和巴什拉)将学科权威指责为要么是一些自封的策略,要么就是由于对“基础”(本身是所谓的解构所没有解构掉的原则)怀有一种顽固的、明显属于形而上学的乡愁,对科学进行虚无主义挑战。
自然法传统中的哲学家都同意这一长期被人们所认可的特征,以便宣称司法文本并不是规范的,而毋宁是命令的,而且立法者仅仅确定了是什么,而没有确定应当是什么。同时他们说什么是公正或什么是公正地予以分配的,依照的是作为客观特性写入事物本身的那些东西:“立法者与其说直接确立的了规则,还不如说描写了法律制度。” G.Kalinowski,IntronductionaleLogiqueJuridique33(1964).
参见J.L.Souriaux&P.Lerat,LeLanguageduDroit(1975).
“资本”是布迪厄从马克思那里借用并加以拓展的一个重要概念。“资本”在布迪厄这里指的是能够借以在场域斗争中获得利益的资源(在相当程度上正是这样的斗争决定了资本的类型和比重),比如经济资本,政治资本、文化资本和社会资本(而不仅仅从经济的角度来理解)。——中译者注
R.David,LesGrandsCourantsDuDroitContemporain124-32(5thed.1975)(citing5TravauxdeL"associationHenriCapitant74-76(1949)).
在政治组织中,或者至少在传统政治或经济理论中宣称为理论家和活动家们提供基础的那些组织中,人们还可以发现一个类似的链条将理论家和活动家联系起来。
为法律活动赋予法学形式的这一法典化程序,其典型例子可能是出版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并对这些判例进行挑选、常规化和分配,这一过程始于主审法官根据自己的“法律兴趣”挑选一套判例,最后生产出一套理性化和常规化的规则。参见Serverin,Uneproductioncommunautairedejurisprudence:l"editionjuridiquedesarrèts,23AnnalesdeVaucresson73(1985)。
参见IIM.Weber,EconomyandSociety:AnOutlineofInterpretiveSociology976-78(G.Roth&Witticheds.1978)。在伊斯兰教中,卡地(Kadi)是一个地方的小官吏。“卡地司法”时韦伯的一个术语,它指的是这样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并不是导向“形式理性法的固定规则,而是导向实质理性法的伦理的、宗教的、政治的假定或者其他出于权宜的假定”。参见M.WeberonLawinEconomyandSociety213&n.48(M.Rheinsteined.1954)。——英译者注
例如,Motulsky努力证明“法理学”是通过对假定前期进行具体而独特的演绎来定义的,即通过“法律三段论”来定义的,这种“法律三段论”允许从一个一般的规则中演绎出各种具体情况。H.Motulsky,Princilesd"uneRealistationMethodiquedudroitPrive,LaTheoriedesElementsGenerateursdedroitsSubjectifs47-48(巴黎大学论文,1948).如同那些重构研究者的实际研究过程并恰如其分地描述了学术研究应当采取的程序的认识论学家,Motulsky重构出正确的法律“生产方法”可能(或应当)是什么。他大略地提出一个法律的研究阶段,并把这一个阶段与法律的适用阶段区分开来,前者寻找一个“可能的规则”,这是在方法论上探索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后者包括将规则直接运用到一个特定的案件中。
Cohen,TranscendentalNonsenseandtheFunctionalApproach,35Colum.L.Rev.809,809-19(1935).
赋予法律解释的自由在高等法院与基层法院之间有着相当大的区别,前者有权宣布一个法律无效(例如,对该法律作严格的解释),而在基层法院,法官们的学术训练和职业经验使得他们倾向于放弃理论上属于他们的解释自由,并将自己局限于适用已经确立的解释(包括基于法律、学理、法律评述和上诉法院判决的判决理由的陈述)。RemiLenoir提供了这样一个例子,在巴黎的一个工人居住区中有一个法庭,该法庭每周星期五上午专门开庭审理同样的案件:违背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案件。这些诉讼是由当地一家公司提起的,它专门从事买卖和租赁家具、电视以及诸如此类的东西。这些案件的判决全部是预先作出的,判决的速度也极其快,法庭上很少有律师,即使有也不说话。如果出于某种原因而有律师出庭(它将证明,即使在这种层次上,法庭的解释权也是存在的),这种出庭也被看作是对法官和审判机构所表露的尊重,审判机构本身值得如此尊敬,因为法律在这里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适用。这也表露出对判决的看重,同时也显示有机会出对判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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