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于支配阶级中的法官,他的成员资格受到了普遍的关注。在中世纪意大利的小型社区中,拥有我们称之为司法资本的这种尤其罕见的文化资本,就足以保证他获得某个权力位置。[54]与此相似,在法国旧王朝统治时期,“法袍贵族”(这些人由于处于地方司法官的位置上而拥有了神圣的头衔)尽管比不上军事贵族那么显赫,但是他们通常生来就是特权贵族的成员。Sauvageot对1959年前法国从事司法实践的地方法官的社会出身的调查显示出:绝大多数成员来源于有法律职业背景的家庭,而且更宽泛地说,来源于资产阶级。Jean-Pierre Mounier已经证实:至少直至最近,特权阶层的背景所保证的财富是经济独立的条件,甚至是清心寡欲、严格执法这种精神气质的条件,我们可能认为法律这种职业要献身于国家就必须有某种特征属性,而这种特征属性正是由清心寡欲、严格执法这种气质所构成的。
当我们再结合职业训练产生的具体效果时,他们的这样一种背景有助于我们说明法官所宣称的中立性和高傲地独立于政治,决不排除他们献身于维护已经确立的秩序。[55]在这个职业群体内部本身产生政治经济危机的时候,这样一种一致默契的合谋所产生的效果就再明显不过的显现出来。例如,当选择支配位置的拥有者的方式发生转变的时候,这样的危机就出现了。在这个时候,我们刚才所讨论的那些职业的共谋就崩溃了。新来的司法官由于他们的在司法场域中的位置和个人态度,倾向于不接受那些传统上确定司法官的前提条件。他们所进行的斗争公开展示了构成这个群体之基础的、在很大程度上被压制了的因素:将司法官与支配权联系在一起的互不侵犯条约。在这一点上,这个职业群体紧紧地团结在一起,并且是由普遍接受的等级制和关于法官角色的共识将他们团结在一起。但是,不断增长的内部分化导致这个群体变成了斗争的场所。这就导致这个群体的某些成员谴责这种互不侵犯的职业条约,并且公开地攻击那些继续将该条约看作是法官职业活动的不可侵犯之规范的人们。[56]
三
法律的力量是特殊的。它超越于由法律信奉者组成的圈子,他们信奉法律是由于法律文本的基本利益和价值、以及负责适用这些法律文本的人们所持有的伦理和政治倾向的基本利益和价值与他们紧密联系在一起而产生出来的实践的亲和性。体现在司法形式化工作中的关于法律信条和法律程序之普适化的主张有助于这些主张在实践中确立“普适性”。符号权力的具体特征就在于它只有通过被这种符号权力支配的人们的合谋才能被行使。这种合谋是相当肯定的,因为承受这种符号权力支配效果的人们并没有意识到这种合谋,也许我们应当说这种合谋是以一种微妙的方式从他们那里榨取出来的。作为合法化话语的完美形式,法律仅仅是在它获得认可的范围内行使其具体的权力,即是在人们并不承认任性因素在法律运作中发挥关键作用(可能在一个案件中就不同于另一个案件)这个意义上来行使其具体权力。这种以默示的方式给司法秩序赋予这种信念必须不停地加以再生产。因此,将伦理表述和伦理实践加以形式化和系统化的这一具体司法劳动的功能之一就在于促使将法律外行对法律家职业意识形态的基本原则产生信仰,即信仰法律和法律家自身的中立性和自主性。[57] Jacques Ellul指出:“当组成整个社会的群体中的一个群体所系统发布的命令,由于其司法过程的公式化而获得了普遍价值,这是法律就出现了。”[58]实际上,真的有必要将普遍化与形式和公式的产生联系起来。
法治假定对共同价值的信守(这种价值在习惯的层面上体现为自发的和集体的制裁,比如道德上的不赞成)与出现明确的规则、制裁和正常化的程序将会结合在一起。后者与书写的出现是分不开的,它在法治当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书写增加了普遍化评述的可能性,这种普遍化的评述发现了“普遍的”规则,而且首先发现了原则;同时书写增加了传播的可能性。这样一种传播必须是客观的,它的成功依赖于方法上的模仿。法律必须被一般化,这样才能够突破地理上的(领土的)和时间上的(产生时代的)边界。[59]尽管我们说口头传统无法使纪律的技术炉火纯青,因为它与特定的地方和社会背景所产生的经验是密切相关的,但是,书写的法律也是培育了很长时间才使得法律的文本成为自主的。法律不断地被评述,并将其置身于各种评述与现实之间。正是在这一点上,法律世界中的居民们所说的“法理”才成为可能。这种“法理”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来自学者的知识,它拥有自己的规范和逻辑,它能够生产出所有的理性一致性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符号,这种理性的一致性就是韦伯已经细致地区分与“实质”理性的“形式”理性,而“实质”理性毋宁说关心由此形式理性化了的实践操作的具体目标。
四
司法劳动具有各种各样的效果。形式化和系统化的工作在一个旨在为后来的判决树立典范的形式中,确立了一个范例性质的判决(例如上诉案件的判决),那么就会使得规范摆脱了特定情形下的偶然性。这种形式同时也培育了特定的司法思想和司法行动建立在其上的先例的逻辑,并使这种逻辑获得了权威性。它不断地将现在与过去联系起来。
它提供了这样一种保证:没有出现将会推翻司法秩序之根基的革命,未来将会类似于已经逝去的;必要的转型变化和适应措施将会在与过去保持一致的语言中被设想出来,并被表达出来。因此,司法劳动已经包含在这种保守的逻辑中,它作为维持符号秩序的一个主要的源泉,通过其另一个功能性特征而其作用。[60]因此,通过将系统化和形式化强加于司法判决和给这些判决提供基础和正当化论证的规则,司法劳动为社会世界的观点打上了普适性的印记(这种印记是最完美地体现了符号的效力),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这种社会世界的观点与支配权力的观点之间并没有表现出巨大的分歧。从这个立场出发,司法劳动就有能力走向所谓的实践的普适化,也就是说,司法劳动在实践以前受制于某一局部的地理空间和社会空间的行动或表达的过程中,走向了一般化。正如Jacque Ellul所说的那样:
法律(laws)在一开始是陌生的,是从外面拿来适用的。通过不断地经验法律,它才慢慢地被人们认可为有用的东西。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才变成了集体的世袭财产的一部分。而这个集体是已经通过法律循序渐进地形成的。只有人们同意通过这些法律形成社会的时候,这些法律才变成了“法”(the law)。……尽管在特定时间里的某种约束下实施的一套规则,并没有离开社会本身。相当数量的法律习惯和道德习惯已经被创造出来了。[61]
显然,在一个复杂的社会中,普遍化的效果是生产符号支配的机制之一,无疑也是最有力的一个机制,或者说,如果你愿意的话,可以称之为一种社会秩序中的合法性强加。当法律规范从现存官方规则的符号支配风格中制造出实践原则时,即在一整套形式上保持一致的官方的和(依照定义乃)社会的规则中制造出实践原则时,它就倾向予以确信无疑的方式指出所有社会行动者的行为方式,而不考虑任何身份和生活风格方面的不同。普遍化效果也可以称之为正常化的效果,它的作用在于提高社会权威的效果,这种权威已经由合法的文化和控制这种文化的人们在行使。它由此补充了法律约束的实践权力。[62]通过将恒常性(即经常这样做)转换为规则(即必须这样做),将事实上的常态转换为法律上的常态,将源于努力支持认可和情感所形成的简单的家族忠诚(信任)转换为一整套由制度和强制约束的家族法,司法制度推进了一种本体论上的荣耀。由此,司法制度普遍地有助于强加一种常态的表象,依照这种表象,与此不同的惯行就会表现为一种偏离、反常、其实是不正常、病态(尤其是医学制度介入到司法制度中,并支撑着司法制度)。因此,家族法作为“普遍”规范而认可和确认的家族惯行,是在一套用来调整管理家族单位之根本关系(尤其是代际关系)的社会制度中,在支配阶级的道德先锋的努力推动下而慢慢地发展起来的。正如Remi Lenoir所证实的那样,家族法已经极大地加速了家庭模式的一般化,这种家庭模式在某些社会世界(和地理世界)的部分中,尤其是在农民和匠人中间,与小企业及其再生产联系在一起的经济社会障碍是相互冲突的。[63]
在家族法的例子中,人们已经广泛地体会和认识到了将一种生活模式加以普遍化的趋势,这种趋势是支配群体的种族中心主义体现出来的效果之一。它也是对法律之普遍性产生信仰的基础。这种趋势同样也处在那种使我们倾向于将法律看作是改变社会关系之工具的意识形态的核心。前面的分析使我们明白,这种意识形态在现实中具有明显的基础。法学家们所形式化和一般化的行为原则和伦理抱怨并不是从社会世界中任何一个地方就可以产生出来的。与此相同,真正捍卫法律之实施的力量并不是任何随便那一个法官,而是整个法律行动者,他们通常相互处于竞争之中,他们最终要确定并标示出谁是侵害者、那一种行为构成了侵害,所以法律真正的书写者并不立法者,而是整个社会行动者。这些行动者受制于与其在不同社会场域(司法场域,还有宗教场域和政治场域)中的位置联系在一起的具体利益和约束,他们提出了私人的欲望和抱怨,并将其转化为“社会问题”,同时还就这些问题组织各种表达机会(报纸、论文、书籍、组织论坛或政党论坛)并施加各种压力(示威、情愿、组织代表团),以期推进这些问题的解决。由此,司法劳动鼓励的就是对种种表述加以建构并进行系统阐述的所有努力,与这种努力相伴随的是那些法律技术所特有的一般化和普遍化的效果,以及这种技术能够实施的强制手段。
因此,法律的“供应”一面,即法律这一专业化的生产领域得以存在的相对自主的创造性能力,就导致了一种具体的效果,这种效果认可了支配群体或正在处于上升状态中的群体努力将支撑其世界观并有利于其利益的关于社会世界的官方表述强加给他人,在社会矛盾处于紧张的状况下,或者是在革命状况下,这种情况尤其如此。[64]令人惊讶的是,关于正常者与病态者之间的关系的分析,几乎没有考虑到法律的这种具体的效果。法律是一种本身就具有巨大力量的话语,这种话语力量伴随着导致他人服从的物理强制手段,它可以被看作是正常化的理想工具。因此,在特定的时期里,法律的地位会从“正统”转变为“信念”(doxa),前者指的是明确规定什么应当发生的正确信仰,后者指的是由那些不证自明的和正常的东西所引发的即刻同意。其实,信念指的就是这样一种正常状态,在这种正常状态中,规范现实得如此的彻底,以至于作为强制的规范本身就无需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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