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皮埃尔·布迪厄 强世功译)

  那种与外行态度所保持的距离决定了场域的成员资格,这种距离将会由于对原告利益的任何过分狂热的捍卫而受到损害。小心地维持这种距离的欲望导致了在交涉机制中发挥作用的半职业的调解人不断地以一种技术的方式参与到交涉过程中,以至于以极其引人注目的方式显示出他们远离于那些其利益由他们来捍卫的人们。因此,他们倾向于为他们的主张赋予了一个日益具有权威性的中立特征,但是他们这样作的风险就在于破坏了友好交涉本身所具有的逻辑。[47]
  
  三、命名的力量
  
  一
  审判就是个人观点之间的对抗,在此,这些观点的认知方面和评价方面很难彻底区分开来。这种对抗只能通过一个“权威”庄严宣布的判决来加以解决,这个“权威”的权力是由社会赋予的。因此,审判代表了社会世界固有的符号冲突的范式展现:这是彼此不同的、其实是彼此敌对的世界观之间的斗争。每一种世界观都以其个体的权威,寻求获得普遍的认可,并因此获得自己的自我实在化(self-realization)。在这场斗争中,真正关键的是垄断了强加普遍认可的关于社会世界的知识原则的权力,也就是垄断了强加一个合法化了的归属分配的原则的权力。[48]在这场斗争中,司法权力通过伴随着刑罚(包括物理约束的行为,比如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的判决,证实了某种超越个人视角的特殊观察角度,即国家主权的观点。因为国家单独拥有对合法化符号暴力的垄断。
  一个个人作为私下言说而发出的辱骂声,仅仅涉及的言说者本人,就很难拥有符号的效力。相比之下,某个法院的判决通过公开关于人和物真理,从而决定了涉及到这些人和物的冲突或交涉,这样的判决归根结底属于命名行为或创设行为的范畴。判决代表了权威的、公开的、官方言说的典型形式,这种言说是以每一个人的名义的发布的,同时是针对每一个人发布的。这些表述,这些实体的(相对于程序的)判决,是由权威机构代表集体作公开做出的,它们都是一些魔术般的行为,它们之所以获得成功就是因为它们有权使它们自己获得普遍的认可。[49]因此,它们成功地创设了这样一种情形:其中没有人可以拒绝或无视它们所强加的这种观察角度、这种国家主权的观点。
  法律通过将国家所持的秩序观神圣化,从而将已经确立的秩序奉若神明。法律为法律行动者赋予了可靠的认同、赋予了身份,而且更主要的是赋予了一系列权力(或资格能力),这些都是社会认可的,因而也是生产性的。这种赋予的途径就是对运用这些权力的权利进行分配:通过程度的设定(比如学术程度、职业程度)和资格证明的颁发(职业专业化的资格证明、患有疾病的证明、无行为能力的证明)。法律还批准所有与那些权利的取得、增长、转移或取消相关的过程。法律通过判决将不同数量的不同资本分配给社会中的不同行动者(或机构)。判决中止了或者至少限制了涉及到下属情况的斗争、交流或交涉:涉及到个体或群体的品质,涉及到个体在群体中的成员资格,涉及到名称和头衔的归属,涉及到联合或分离,总之涉及到构筑社会单位的所有“创造世界”的实践活动(结婚、离婚、更替、联合、解散)。法律是命名这一符号权力的最典型的形式,命名创设了被命名的事物,尤其是创设了社会群体。法律给那些从法律的分类中产生的实体赋予了最大限度的、任何社会实体都有权赋予另一个社会实体的那种永恒性,即我们认为归属于客体的那种永恒性。
  法律是“主动”话语的最典型的形式,它能够仅仅通过自己的运作而产生效果。说法律创造了社会世界并不为过,但是我们必须要记住其前提:正是这个世界首先创造了法律。如果我们不想陷入激进的唯名论(在某种意义上,福柯的分析就暗示了这种唯名论),不想主张我们生产出我们生产社会世界时所依照的这些范畴,不想主张是这些范畴生产了这个世界,那么,重要的是弄清楚法律的这种类似魔术般的权力的社会条件极其限制是什么。事实上,导致我们建构社会世界的感知和判断的图式是由集体的历史劳动所产生的,因此,它建立在这个世界本身的结构基础上。这些图式是历史上形成的结构化了的结构。我们的思想范畴有助于这个世界的产生,但是其作用仅仅限于它们对应与先前存在的结构。命名的符号行为在这样的程度上,也仅仅在这样的程度上实现了其创设性言说的权力:它们提出的视界与分类的原则在客观上适应了先前存在的分工,这些原则是这些分工的产物。通过将法律所言说的内容神圣化,这种言说使其对象完全成为一种高级的存在,而这种高级的存在正是已经建立起来的制度所具有的特征。
  换句话说,表达的特定符号效力是依照符合生产这些符号的世界结构的图式而产生的,它肯定了已经确立的秩序。一个“正确的”表达以一种人们所认识到的正统信仰的客观性来描述社会世界之分类的信念式看法,从而实际上批准并认可了这种客观正统观。这样一种行为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创设行为,这种创设行为以每一个人的名义并针对每一个人来宣扬正统的信仰,从而赋予其作为官方的实践的普遍性。
  
  二
  符号权力尽管在形式上是预言性的、离经叛道的、反制度的和颠覆性的,但实际上它必须适应社会世界的客观结构。在科学、艺术和政治学中,表达的创设性力量在革命危机时期最鲜明不过地显示出来。然而,要想通过改变命名的术语、通过产生新的感知和判断的范畴、通过给出新的社会分类和分配的图景,来改造世界的话,只有由此给出的预言和由此唤起的共鸣也同样成为(至少部分是)有充分依据的预期的图景和预期的描述,改变世界才成为可能。这些对未来图景的描述能归唤起它们所宣扬的东西,无论所宣扬的是新的实践、新的规范还(尤其)是新的社会群体,因为它们宣布这些对处在发展的进程中。这些图景与其说是对外来发展的助产婆,还不如记录了历史的秘密。
  正是从那些预言性的宣扬来认识历史的现实状况和真实情形,这些未来图景的描述通过隐含在发表这些宣扬并使这些宣扬的东西变成官方认可的东西的合法化效果,从而为自己提供了完全得到实现的真实可能性,于是这种图景就成了获得充分认可的、公开的存在。由此,只有现实主义的唯名论(或者一种基于现实的唯名论)才是我们能够阐述我们这里所说的命名的魔力效果。由此,权力的符号强制,只是因为它完全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才能取得成功。司法的认可正是这些所有这些社会魔力的经典形式。但它仅仅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有效地发挥作用的:合法化的符号力量,或者更准确地说是自然化的符号力量(因为凡是自然的需要从来没有人追问其合法性问题),再生产并抬高了命名的权威或权威化所强化和释放出来的其固有的历史性的权力。
  这样的分析可能看上去与司法实践的现实相去甚远。但是这对于准确地理解符号权力的原则是必不可少的。而社会学的责任就是提醒我们,就向孟德斯鸠所主张的那样,社会是不能通过法令来改造的,我们既然意识到了支撑司法行动权的社会条件,就不应当忽略或否认究竟是什么创造了规则、规章、以及法律本身的特殊效力。在说明这些司法实践时,对于人们抽象地称之为“司法主义”的一个健康反映,就是我们应当将惯习的构成性禀赋重新放置到其适当的位置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就应当忘记了明确公布的规章的具体效果,尤其是在涉及到该规章的情形中,规章伴随的是制裁。无疑法律拥有一种特殊的效力,这尤其应当归功于法典化的努力,归功于条文化和形式化的努力,归功于中立化和体系化的努力,这一切都是所有从事符号工作的职业者依照他们自身领域中的法则所生产出来的。法律的效力是由它既反对纯粹的软弱无能又反对基于赤裸裸暴力的效力所决定的,但是,法律的这种效力只有在获得社会的认可和同意的情况下才发挥其作用,即使这种认可和同意仅仅是默许的而且是部分的认可和同意。因为法律的效力至少在表面上满足了真实的需求和利益。[50]
  
  四、形式的力量
  
  一
  如同宗教的实践,司法的实践也部分是通过司法场域与法律外行之需求的关系所决定的。司法场域是法律服务之功给的基础,这种服务之功给源于法律职业之间的竞争,对法律的需求总是尤其受到这种供给的效果的制约。可供采用的司法规范至少在形式上看上去是普遍的,而社会需求是多种多样的、甚至是冲突矛盾的,这二者一直处于紧张之中。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种紧张也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实实在在地还是潜在地存在于激进的先锋派在伦理上和政治上离经叛道或变革求新的形式中。在分析给法律及其机构在实践中赋予合法性时,我们必须避免两种误解。首先,尽管人们服从于合法性,服从于那些职业意识形态会使我们相信作为超越任何个人利益、表达普遍永恒价值的裁判,但是,我们不能将合法性仅仅理解为这些人对其加以一般认可的效果。另一方面,不能将这种合法性理解为唯由社会习惯、权力关系或更准确地说统治集团的利益所自动保证的同意所产生的效果。[51]我们不能再问权力究竟是来自上面,还是来自下面。我们也不能问法律的发展和转化是不是从习惯向规则、从集体实践向法律法典化、或者反过来从法律形式和成文化向它们指向的实践进行演化的产物。相反,我们必须考虑司法场域与权力场域之间、以及司法场域通过权力场域与整个社会场域之间的全部的客观关系。这意味着司法行动所特有的目的、具体效果是在这种关系的世界中确定的。
  
  二
  要考虑法律在其结构及其社会效果上究竟是什么,就有必要超越现有的和潜在的社会需求的状态,超越这些需求给“司法创设”所提供的可能的社会条件。我们需要重新考虑司法工作在最具体的场所中、在形式化的活动中、在从事形式化工作的行动者在司法场域中的竞争所决定的利益当中、在司法场域与更大的权力场域的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深层的逻辑。[52]
  无疑,负责“生产”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行动者的实践极大地得益于这种符号权力之完美形式的持有者与一般的世俗权力(无论是政治权力还使经济权力)的持有者之间的相似性。[53]尽管司法裁判的冲突可以使世俗权力的持有者相互处于敌对之中,但是上述说法依然成立。利益上的相互接近、当然首先是由类似家族和教育背景所产生的惯习上的一致性,培育了同源类似的世界观。因此,在法律领域中不断进行的不同甚至是敌对的利益、价值和世界观之间的选择,不可能不利于处于支配职位的力量。因为导致法律从业者的这些选择的精神气质,以及用来论证并最终决定这些选择的法律文本的固有逻辑,与这些处于支配力量的利益、价值和世界观是完全和谐一致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