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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皮埃尔·布迪厄 强世功译)

  与此同时,尽管法官的位置和禀赋使得他们倾向于仅仅依赖他们的正义感,但是这些由于被同化而保持连贯一致的原则和规则为法官提供了这样一种手段:使他们的判决区别于众所周知的卡地司法(Kasijustiz)[25]的任意性。法律学者的角色,至少在所谓的罗马日耳曼传统中,并不是描述现存的司法实践,或者描述那些被认为是合适规则操作的条件,而毋宁是通过发展出一套基于理性原则的且适合于普遍适用的系统性的规则体系,将司法实践中所涉及到的原则和规则加以形式化。因此,这些法律学者就具有两种思维模式:一种是神学的思维模式,即他们努力在法律文本中揭示出什么是公正的,另一种是逻辑的思维模式,即当他们将法律适用于特定案件时,他们宣称是将演绎方法运用到实践中。他们的目标是建立一门“法律规则的科学”(nomological science),即一门法律和法律创制(law-making)的科学,而法律形成就是以科学的术语来陈述法律应当是什么样子。仿佛努力将“自然法”的两种不同的含义统一起来,他们采取注释的方法,旨在依靠逻辑的指导将实在法理性化,这种逻辑的指导对于保证司法体的一致是必须的,同时,对于在法律文本以及在其相互作用中发现无法预见的后果,从而填补法律中所谓的缝隙来说,这种逻辑的指导也是必须的。
  法律学者的这些工作在历史中发挥了巨大的效力,这些工作由于变成其研究对象的一部分,从而成为研究对象发生转型的首要因素,对此我们怎么说都不过分。但是,我们不应当被法学理论家们关于司法活动的那些洋洋得意的表述而搞的误入歧途。[26]无论谁,只要不马上接受作为法律场域之运作基础的这些前提假定,就很难相信法律学者的纯粹建构,还有少数普通法官的判决,是按照使所有这些职业法律家们的获得荣誉的精神支点——演绎逻辑——进行的。就象“法律现实主义者”证明的那样,要发展出一种完美的理性的的司法方法论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将某一个法律规则适用于一个特定的案件是一些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的相遇,法官必须在这些权利之间进行选择。从先前的案件中引申出的“规则”从来都不可能完全地、简单地适用到一个新的案件中,因为从来都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因为法官必须确定适用于前一个案件中的规则是否能够以这样的方式延伸到后一个案件中。[27]一句话,法官远远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执行者,他的角色并不是从法律中推演出那些可以适用于眼前案件的结论,相反,他享有一定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无疑成为衡量他在法律权威这一特定资本的分配结构中所处位置的最佳尺度。[28]法官的判决基于逻辑和价值体系,这种价值非常接近于他必须做出解释的法律文本的价值。确实,法官的判决具有发明的功能。尽管成文规则的存在无疑会减少行为的可变性,尽管法律行动者的行为多少会严格地参照和服从法律的要求,而与此同时,法律判决中以及先于判决并预先决定判决的行动中,诸如警察机关关于逮捕的决定,依然有任意的成分。这些任意性可以归结为组织性的变量,诸如决定机关的组成或当事人的认定。
  
  六
  法律解释通过将法律渊源适用于新的环境,通过在这些新的环境中发现新的可能性,通过消除那些已经被取代的规则或过时的规则,导致了规范的历史化。假使规范文本极其富有弹性,它可以完全变成不确定的或含糊不清的,那么裁判(declaratio)中对规范文本进行阐释将会从这种极度自由中受益无穷。法律作为一种听话的、可以适应不同情况的、柔顺的工具,被迫接受判决(在这些判决中,法律并没有起什么作用)的溯及既往的理性化,这并没什么稀罕的。法学家和法官都有权随心所欲地利用法律原理的多重含义或含糊不清之处,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他们的手段就是诉诸这样一种修辞装置,这种装置作为restrictio(狭义解释)是这样一道程序:必然要避免适用按字面意思应当适用的法律;作为extensio(广义解释)是这样一道程序:允许适用按照字面意思不应当适用的法律。此外,他们的手段还包括一整套的技术,诸如类推、区分字面意思与立法精神,这些技术趋向于实现法律弹性的最大化,甚至使法律的矛盾、含混和空隙实现最大化。[29]
  事实上,法律解释决不仅仅是法官考虑为判决提供法律基础的单独行为,判决至少就其起源而言,与法律和理性无关。法官既不是作为一个小心翼翼地、忠实地适用规则的解释者来行事(如同加达默尔相信的那样),也不是作为受“具体化的方法”的严格演绎所束缚的逻辑学家来行事(如同Motulsky宣称的那样),法律显示在判决中的实践内容是拥有不同等的技术性技巧和社会影响的法律职业者之间进行符号争夺的产物。因此,他们通过探求和开发“可能的规则”来安排可用的法律资源的能力是不平等的,而且他们有效地使用这些作为符号武器的资源以便在案件中获胜的能力也是不平等的。人们可以在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权力关系中发现规则的司法效果,即规则的真实含义。假使他们所代表的敌对的位置具有抽象的公平性,那么他们之间的这种权力关系就可以被看作是符合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关系。
  无疑,法律判决与其说归功于纯粹的法律规范,不如说归功于行动者的伦理禀赋。在这个法律判决被赋予了判断(judgement)的地位时,理性化的进程为这种判决提供了任何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假使人们忽略了这种行为的任意性)所拥有的符号的效力。这种符号效力至少部分依赖于这样的事实:形式上给人们留下的逻辑必然性的印象同样会玷污其内容,除非对此保持特别的警惕。韦伯以及其他人特别将理性主义法的理性(或理性化的)形式主义区别于仪式和古代判决程序(诸如个人发誓或集体宣誓)的巫术形式主义,前者以最为理性的方式促成了法律的符号效力。[30]从帕斯卡尔时代以来,诸如对文本的形式化解读、对判决的分析和宣布这些解释行为就总是宣称引起了分析家的关注,而这些旨在强化解释行为之权威性的仪式,仅仅有助于旨在表明判决表达的并不是法官的意志或世界观而是法律或立法机关的意志(voluntas legis or legislatoris)这样一种集体的升华工作。
  
  二、垄断的机构
  
  一
  事实上,“司法空间”的机构意味着在行动者之间确立边界。它区分了两种行动者,一种有资格参与游戏,另一种尽管发现自己也在其中,但事实上由于自己的没有能力完成进入这个社会空间所必需的心理空间(尤其是语言态势)的转换而被排除在外。要确定适当的职业能力,要想在技术上掌握通常与出于常识的简单劝告相反的一套复杂的知识,就需要认定非专家的公平感是不合格的,就需要撤销他们对事实的天真理解,撤销他们的“就事论事观”。将要进入法院裁判范围的个人,也就是说当事人,他对案件的普通想象与专家证人、法官、律师和其他司法行动者的职业想象之间的差异,绝不是不重要的。这种差异对于权力关系而言毋宁是根本性的,两种假设体系、两种意图表达体系,即两种世界观正是建立在这种权力关系之上。这种差异正是排除非专家的基础,它源于通过场域结构而确立的禁令制度,源于确立有关视界与分类原则的体系(这些原则被写进了基本法即宪法中)。这种制度的核心就是假定有一种特殊的全面态度,这种态度尤其在语言方面是可见的。
  尽管我们可能都同意,如同每一种专业化语言(比如哲学语言),法律语言也无非是以一种独特的方法使用了普通语言,但是分析家一直很难发现这种“独立与依赖相混合”的真正原则。[31]所谓语境或维特根斯坦意义上的“网”的效果,并不是根据其通常意义来推断语词和日常语言的用法,但是,仅仅考察语境或“网”的效果依然是不够的。影响所有语言特征的变位与假定某种一般的态度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对所谓一般态度的假定不过是一系列视界与分类原则的混合形式。这些原则构成了场域,这个场域本身的特征就在于它是在依赖中或通过依赖而实现独立。提出言说行为的哲学家奥斯丁感到惊讶的是,从来没有人提出这种问题:为什么我们“用同样的名称称呼不同的东西”。
  人们还可以进一步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我们这么做不会产生任何问题。如果说法律语言本身就允许使用一个词语来命名与这种词语在日常使用中所指的完全不同的东西,那是由于语词的这两种用法是通过两种语言姿态联系起来的,这两种语言姿态如同(现象学上所说的)感知意识和想象意识一样,截然相对。其结果是,通常所谓同一空间中两个能指[32]之间的冲突可能导致的“同形异义的冲撞”(或误解),其实是极少出现的。我们通常讲两个能指之间的相互分离的原则,并将其归结于文本中上下文的效果,但这一原则不过是心理空间的二重性,而这一心理空间又依赖于支撑它的不同的社会空间。这种姿态上的不一致构成了所有误解的结构性基础,这种误解可能发生在那些博大精深的法则的专业使用者(比如物理学家,法官)和普通的门外汉之间,这种误解既可能是句法上的误解,又可能是词汇学上的误解。这种误解中最突出的就是在这种场合中发生的误解:来自日常用法的语词由于学术用法而使得它背离它的通常用法,在这个时候,它发挥了这样的功能,普通的门外汉由于不理解其学术用法而按照通常用法而“牵强附会”地理解这个词语。[33]
  二
  司法过程的运转如同一个中立的空间,它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冲突转变为调解人之间的对话这一过程中所固有的去现实化(de-realization)和远离现实,将任何处于冲突中的利害关系加以中立化。由于第三方在这场冲突中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与中立是两回事),同时它还准备通过参考古老的文本和久经考验的先例来了解当下处于紧张状况中的现实,因此专门化的法律机构就不知不觉地引入一种中立化了的距离。至少在法官那里,这就成为一种发挥作用的命令,但是这种命令已经铭刻在最深层的惯习之中。对那些过分不设防地卷入到金钱交易或政治问题的第三方立即予以谴责和审查的贵族团体(a peer group),不断地回想起并强化着一种禁欲苦行的、同时也是贵族化的态度,这种态度正是这种超然于外的中立化要求的内化了的显现。一句话,将涉及个人利益的不可调和的冲突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受规则约束的理性论辩的交流,构成了一个与处于冲突中的社会集团相独立的专业化机构的存在理由。这个机构负责根据已经确立的形式将社会冲突以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public representation),并由此来找到被社会认为是公平的解决冲突的办法。这些解决办法之所以被人们作为公平的方案而接受,就是由于这种解决办法的确定是基于形式的同时逻辑上也是连贯一致的学理规则,这种规则被看作是独立于直接的冲突双方的。[34]将法庭描述为利益冲突由以转化为专家对话的一个独立而有回弹力的空间,将审判描述为一个井然有序地通向真理的过程,[35]这种自我表述(self-representation)刚好唤起了司法活动之符号效果的一个维度,即司法活动是自由而理性地运用被人们普遍地并以科学的方式认可的规范。[36]判决作为不可调和的要求之间的一种政治妥协,体现为对立命题之间的逻辑综合,它本身就包含了司法场域的全部混含性。它的效力在于它同时参与到两个相互分离的场域的逻辑之中:一个政治场域,它的特征在于朋友(或联盟)与敌人之间的敌对,在这种对立中,发展的趋势就是排除任何第三人作为仲裁者的介入;另一个是科学场域,它倾向于承认实践优先于真理与错误的对立,从而给专家们的一致意见赋予了产生效力的判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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