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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皮埃尔·布迪厄 强世功译)

  
  三
  司法语言极其清楚地揭示出司法场域的运作逻辑中所蕴含的占用效果(appropriation effect)。这种语言将直接取自日常语言的要素与日常语言所陌生的要素结合在一起。但它具有一种实现非个人性和中立性的修辞手法所具有的所有标志。司法语言所特有的语言程序,大多数有助于产生两种效果,即中立化效果和普适化效果。中立化效果是由一套句法规则的特征所产生的,如被动的和非人称的法律解释占据了主导地位。这些句法特征意欲标示出规范表述与个人是无关的,同时,将言说者确立为普适的主体,他既是公正又是客观的。普适化效果是由下列一组相互契合的程序(convergent procedures)所产生的,诸如系统地诉诸陈述语调来表述规范[19];使用现在和过去时态第三人称单数的判断动词,以强调表达的内容是事实(the factual),这正是官方陈述和报告的修辞特征(例如“接受”,“承认”,“保证”,“已说明”);使用不定式和不指代具体时间的现在时(或者说是“司法的未来状况”),试图表达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永恒性;诉诸某些超主体的价值,这些价值假定存在一种伦理上的共识(例如,“像一个负责任的父母那样行事”);诉诸一些固定的公式和措辞,这些东西几乎不可能因人而异。[20]
  这样一种体现自主性、中立性和普适性的修辞技术,绝不是一个简单的意识形态面具,它可能是思想和实践实现真正自主性的基础,它表达了司法场域的整个运作过程,尤其是表达了法律规范体系总是要服从的理性化运作。多少个世纪以来无疑都是这个样子。其实,我们所说的“法律感”和“法律能力”刚好说的是这样一种普适化的态度。
  这种态度就构成了司法场域的入场券,当然可以肯定的是,还多少要掌握一点世代相传所积累起来的法律资源,包括规则文本(canon of texts)、思维方式、表达方式和再生产出规则的行动方式。这种基本态度主张生产一种特定的裁决形式,它完全不同于我们经常运用的普通公平感的这种直觉,因为这种裁决形式是从一个内部连贯一致的规则体中严格演绎出来的。这种态度也是一致性的基础之一,这种一致性可以使个人的不同态度达成一致并相互支撑,甚至那些依赖生产和销售法律物品和法律服务的人们在竞争同一职业资产时,这种一致性也可以将他们团结起来。
  
  四
  一套规则、程序和普适性主张的发展是劳动分工的产物,这种分工源于不同形式的能力(既相互敌对又相互补充)之间的竞争。就像与不同位置联系在一起的特定资本的多种形式一样,[21]这些资格能力的不同形式也是在司法场域中发挥作用的。比较法律史无疑支持了这种观点:即假定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以及同一法律传统中有不同的时期,不同类别的法律行动者之间的等级序列以及这些不同类别本身的等级序列,就会依照特定的不同时期,不同的民族传统,以及它们所划定的不同的专业化领域(如公法与私法),产生相当大的不同。
  结构性的敌对,即使在那些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也同样使沉溺于纯粹的建构法律教条的“法律理论家”处在与只关心法律适用领域的“法律实务者”(practitioner)相敌对的位置上。这种敌对状态源于长期以来的符号争夺,在这些符号争夺中,作为对规范文本的权威性解释,对法律工作的不同定义相互发生了冲撞。权威解释者的这种不同类型趋向于将他们自己划分为两个相反的阵营。在一个阵营中,对规范文本的解释旨在从纯理论的角度来发展法律的教条,即这个阵营垄断了这样的法律职业:负责传授以常规化和形式化的方式存在的现行有效规则。在另一个阵营中,对规范文本的解释旨在在实践中评价某一个具体的案件,即法官有责任采取法律推理(acts of jurisprudence),因此也就至少在某些具体情况下,有责任对司法解释做出贡献。但事实上,法律、规则和规章的制定者总是必须考虑整个法律群体(尤其是法律实务者)的反应,这些反应有时是抵制。这些专家能够将他们的法律能力服务于他们的客户的利益,并且在那些无穷无尽的法律技巧上下功夫,借助这些技巧使得法律的效果无法施加在这些客户身上。实际上,法律实际意义仅仅取决于受不同具体利益驱动的不同法律群体(比如法官、法学家、律师)之间的面对面的争斗。这些法律群体本身反过来又划分为不同的集团,他们受不同利益(其实,有时是敌对的利益)的驱使,这些利益依赖于他们在法律群体中内在等级体系中的位置,而这些位置毋宁说更紧密地对应于他们的客户在社会等级 体系中的位置。
  其结果是,法律生产的比较社会史和关于这种生产的法律话语的比较社会史一方面系统地阐明了在符号争斗中这些位置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系统地阐明了在司法劳动的分工中这些位置之间的关系。倾向于强调法律的句法结构,毋宁是法律理论家或教授们的特征,而关注法律的实用方面,更可能是法官的特征。但是,社会史同样也应当考虑导致司法工作两极化趋向的相对权力的种种变化之间的关系,这些变化取决于地点和历史时刻,同时也应当考虑导致司法场域的权力结构内的两个群体的相对权力的种种变化之间的关系。
  司法体的形式本身,特别是其形式化和常规化的程度,似乎特别取决于在特定的具体时刻,“法律理论家”与“法律实务者”、法律教授与法官、法律注释家与法律专家在司法场域权力结构中的力量对比关系;也取决于他们各自的施加其法律观和法律解释观的能力。不同法律群体施加其特定的法律观的相对权力的种种变化,有助于说明区分国家法律传统(特别是在所谓的罗马日耳曼法律传统与英美法律传统之间所作的主要划分)的系统性差异。
  在德国和法国的传统中,法律,尤其是民法,似乎是一种真正的“教授的法律”,她强调法律教条高于程序,并且高于有关举证和执行判决的所有事情。这种学术的支配地位再生产出并强化了高级法律官(high magistracy)对法官的支配,前者是与法律院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后者毕业于普通大学。比起在“工作中”接受法律训练律师,他们更倾向于承认官员解释法律的合法性。相比之下,在英美传统中,法律是法理学的(判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基于法院的判决和先例规则,其法典化程度很底。这样的法律制度优先考虑程序,程序必须是公正的(“公正审判”)。这种法律首先是在实践中掌握的,或者是通过教育技巧掌握的,这种教育技巧的目的是尽可能地模仿职业操作中遇到的条件,比如,英美法学院中采用的“案例教学法”。在此,法律规则并不主张建立在道德理论或理性科学上,其目标仅仅是解决一个法律诉讼,她故意将自己置于关于具体适用法律辩论的层次上。只要人们认识到在一个具体案件中,起决定作用的法律家(jurist)是处于法律实务者的等级序列中的法官,那么就可以理解这种规则的地位了。
  
  五
  不同法律传统中的不同种类法律资本的相对权力,是与法律场域在更大的权力场域中的总体位置联系在一起的。这个位置通过给“法治”或政府规章赋予相对分量,决定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动的界限。在法国,目前的法律行动受到了国家和国家行政学院生产出来的技术官僚们的权力的限制,这种权力在广大的公私行政管理领域发挥着作用。
  另一方面,在美国,主要的法学院所生产出来的律师,能够在法律场域之外的领域,即在政治、行政、金融或工业领域中占据位置。司法场域在美国所拥有的更大的力量,导致了托克维尔以来人们一直提到的,在法律的社会角色方面产生了某种系统的差异,更确切地说,在可能行动的世界里,尤其是在纠正具体错误的运动中,法律资源所扮演的角色方面产生了某些系统的差异。
  不同类型法律资本的拥有者,在其具体的法律解释工作中服务于非常不同的利益和世界观,他们之间的敌对并不妨碍他们发挥的作用相互补充。事实上,这种敌对为符号支配的劳动分工的微妙形式提供了基础。在这种微妙的形式中,客观上彼此相互共谋的对手都满足了对方的需要。法律条规(juridical canon)如同存储权威的地方,保障了个别的法律行动,一如中央银行保障了流通一样。这种保障说明了采取预言的架势和倾向这种法律惯习相对趋向于减弱了,这种减弱的趋势在法官中尤为明显,他们更喜欢扮演读经者(lector)或解释者的角色,隐藏在简单适用法律的表象背后,而且当她或他事实上在从事创造法律的工作时,他们倾向于掩饰这种事实。[22]
  一个经济学家,无论他是如何直接卷入到实际的行政管理中,依然和那些纯粹的经济理论家联系在一起,虽然后者生产的数学定理多少缺乏真实经济世界中的具体所指对象,但是由于他的理论获得了最不纯粹的经济学家的认可,从而使得他区别于纯粹的数学家。与此相似的是,最低级的法官(或者说,追踪与其最终发生联系的关系,甚至还包括警察或监狱的看守)通过合法化的链条与纯粹的法律理论家和宪法专家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合法化的链条使得其法律活动摆脱了任意暴力的范畴。[23]
  法律理论家与法律实务者都主张自己垄断了对司法权的合法行使,这种竞争性的主张形成了永恒的冲突,其实,在这些永恒的冲突中,我们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动态的、功能性的相互补充。法律学者和法律理论家倾向于将法律导向纯粹的理论,将法律安排在一个自主且自足的体系中,使得法律在关注一致性和正义的同时,摆脱了它在实际操作中产生的不确定性或缝隙。另一方面,普通法官和法律实务者更关心这种法律体系在具体情形中的适用,使得法律发展为一种针对具体情形的决疑术(casuistry)。他们并不是求助于关于纯粹法的学术论文,而是使用一套针对实际的要求和迫切需要发展起来的职业工具:成套的法律书,法律摘要,法律辞典以及现在的法律数据库。[24]法官直接参与了对冲突的解决,他直接面临无数的、不断翻新的法律上的紧急情况,他负责将法律体系适用于具体现实,这个体系如果只是留给理论家的话,就会有将其局限于严格的理性主义之危险。通过赋予法官在适用规则中对规则进行或多或少的扩张解释的自由,法官在法律体系中引入了变迁和革新,这些变迁和革新对于法律体系的存在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紧接着,法律理论家就必须将这些变迁整合到法律体系之中。法律学者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理性化和形式化的工作,实现了保障一套原则和规则体系的连贯一致和永恒不变所必须具备的同化功能。这些原则和规则一旦被同化之后,就绝不能还原为有时矛盾的、复杂的、且最终无法掌握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法律推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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