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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问题研究

  八、抵押物处分限制原则的理解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受到较严格的限制。(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7条。)笔者认为,在确立了抵押物的处分应当受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限制的情况下,没有必要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包括对抵押物的转让行为。究其原因:其一,这是抵押人对于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然要求。只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抵押人当然可以自由处分抵押物,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或转让,这种处分权不应受到抵押权人意志的限制。其二,有利于承认抵押权作为物权所应有的追及效力。在民法理论上,抵押权的本质是物权,而物权应具有追及效力。而允许抵押人自由处分其抵押物恰好是抵押权追及力的体现。其三,有利于坚持抵押权登记制度,切实发挥抵押权登记的功能作用。抵押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进行登记,抵押权一经登记便可对抗第三人。其四,有助于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充分利用,发挥物的使用价值,防止社会财富的闲置。只要从抵押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出发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就没必要规定提前清偿这种物上代位,从而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得到平衡。例如,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因抵押物闲置而不再需要时,本可以将该抵押物转让他人而获得转让金并投入流通。但依现行法律,对于这种转让金却必须用来提前清偿债务或予以提存。这实际上是迫使抵押人放弃其期限利益,而提存转让金亦同样不利于抵押人。现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就是不承认抵押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
  九、抵押权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效力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204条规定,抵押权优先于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等权利的实现。但值得一提的是,依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第5条之规定,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即使已设置抵押也要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而不清偿抵押权人。这与《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抵押的规定完全相违背。这种漠视已有法律的规定、漠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的做法,实际等于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废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宣告抵押制度对破产企业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应予修正。
  十、对最高抵押之“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理解
  
  在最高额抵押贷款实践中,对《担保法》第1419条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理解,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贷款实际发生额为在一定期限内每次发生的数额之和扣除该期间的还贷之余额。另一种观点认为,贷款实际发生额为在一定期限内每次发生的贷款数额之和。依前者,在一定的限度下,不论借贷人是否还款,只要借贷人在一定期间内的累计欠款总额不超过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即可;依后者,在一定的限度下,贷款人在一定期间内的发放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较为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精神。这是因为,第一,体现了合法性,即不论贷款人发放了多少次贷款,只要其每次发放贷款的累计余额不超过最高贷款限额,其抵押物价额仍足以实现债权;第二,体现了经济效益性,使贷款人的信贷资金流动周期缩短,周转加速,从而提高了信贷质量,使借贷人的融资能力得到最大限度的扩张,借贷人运用所借资金高效率地运转,从而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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