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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问题研究

  
  有人据《担保法》第48条规定,认为抵押人未履行书面告知承租人的义务,则抵押合同不能生效。笔者认为,抵押人未履行书面告知承租人的义务,并不影响承租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即使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无论出租的财产转让给谁,均不影响租赁关系的存在,且承租人可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来维护其利益。所以,抵押人未通知承租人,一般不会给承租人造成损害,也不能据此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其二,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设立在后的情况。对已设立抵押的房地产能否出租,《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或禁止,不过,相关的行政法现已予以肯定,(注: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93749条;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但行政法规对于先押后租的租赁权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依台湾《中华民国民法》第86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的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受到影响。”显然抵押权的效力不受租赁权的影响。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此可作如下规定:对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在不超过主债权有效期间的情况下,抵押人可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若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主债权的期限,则抵押人需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其超过部分无效。
  
  其三,抵押权实现中设立的租赁权。对此,法律没有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绝对禁止,因为,从房地产抵押权开始实现至终结期间,抵押房地产的交换价值已成为抵押权实现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权已受到限制甚至禁止,故不能再成立房地产租赁权。
  三、房地产抵押设定后新增房屋的抵押效力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于地上新建房屋,此新建房屋是否属于抵押权之标的物?实现抵押权时应如何处置?笔者认为,在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其标的物并不包括此新增房屋,在抵押权设定后,其上新增之房屋,属于抵押人对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因而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但由于新增房屋与土地的客观联系,以及考虑到其与原有房屋利用上之便利,为了更好地发挥房地产的经济价值,《担保法》第55条第1款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均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其一,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本质上视为土地使用权的组成部分,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这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不及于另一不动产——新增房屋,在逻辑上顺理成章。其二,技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应对抵押房地产进行估价,以经过估价的特定价值额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系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并满足了双方当事人当时各自的需要,符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果认为房地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新增房屋,就意味着扩大了抵押房地产价值额,破坏了双方之间平衡的利益关系。
  
  既然设定的抵押关系不涉及新增房屋,那么,新增房屋能否另设抵押呢?在实践中,允许对新增房屋另设抵押权可能带来的不适当后果是:在房地产抵押权行使时,尤其是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可能出现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异其主体的现象,从而产生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的权利冲突。为避免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的异主冲突,日本民法和台湾民法都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将土地与新增房屋一同拍卖,只是对新增房屋的变价无权受偿,这种规定值得借鉴。同时,为避免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可采取如下办法:若能证明原抵押土地使用权确因新增房屋的另设抵押而使售价降低的情况,原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新增房屋变价的一部分,其与降低额相等。《担保法》第51条之规定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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