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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的存与废

  ??最后一个问题,我谈一下我个人的设想和想法。我认为306条存废的争论是必要的,但没抓住要害。先从实体的角度来谈这个问题,刑法306条,从客观方面说,犯罪主体如果不是特定的,完全有立法的必要,毕竟这些行为在世界各国都是严格加以禁止的行为。律师不能妨害司法公正,你可以辩护,但手段要正当。所以,不管是律师、警察、检察官,所有的人只要符合306条这三条罪状,都应该构成犯罪。所以我的主张是犯罪主体扩大成一般的犯罪主体,306条的正当性就大大增加了。第二,我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有待于细化。我感觉306条第三种情况律师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证人构成伪证罪,应该先审证人,然后才能考虑是否要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如果原来的证人都不构成伪证罪,律师的刑事责任有从何说起呢?另外刑法修改时还应该考虑一个长远的价值判断问题。我认为现在应该规定的大量的律师构成犯罪的情况没有规定。比如说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尤其是民事诉讼中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跟对方勾结,在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构成犯罪。所以律师构成犯罪的情况不应该仅仅是妨碍作证,还应该有出卖委托人利益。下面我从程序方面谈谈我的看法,306条至少有一部分是程序问题,由于中国的诉讼程序导致这个条文在实践中出了问题,所以随之而来程序要建立起来。我第一个观点认为,应该建立起律师惩戒程序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前置程序。一般国家的律师协会都拥有对律师的惩戒权,有的国家还规定律师协会和法院共同拥有对律师的惩戒权。在这里应该建立一个我命名的连接程序,也就是在律师构成职务犯罪的情况下,只要认为他构成职业犯罪,前提必须是违反职业道德。连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跟刑法要有个连接,刑法上构成犯罪的必须违反职业道德,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另一方面程序上的连接,只要在程序上发现某个律师可能构成犯罪,应有三个程序紧接而来,第一剥夺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资格。第二,把律师职业道德维护的惩戒权交给律师协会,作为其自治管理的一部分。我特别主张在律师协会建立两个机构,一个是律师职业道德维护委员会,基本功能是接受对律师的投诉,并加以调查,但没有裁判权。另一个就要建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它不拥有调查权,拥有裁判权,这相当于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在中国这个惩戒委员会可以不单独由律师组成,可以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政法委的成员等。经过听证看律师是不是违反职业道德,只有违反职业道德,需要吊销其律师资格的时候才能提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律师需要一个资格剥夺程序,然后移交审判。第二个观点,我认为在刑诉程序中,考虑到中国刑诉法不可能大规模修改,针对律师的犯罪应该建立特别程序。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原来案件的侦查员不应该再参加对律师的侦查,原来的公诉人更不应该参加对案件的起诉,甚至检察院本身都应该变更管辖;第二,能不能把律师送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恐怕不应该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考虑到律师的行为是妨害法庭上的司法公正,因此应该由法院决定是否进入刑事追诉程序,这也是尊重司法权威的一个表现,也能缓解滥用追诉权的情况。最后,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包括律师法中增加一些律师的职业特权。我们现在的律师没有任何职业特权,甚至连一般老百姓也不如,甚至连搜查证都没有。大陆法系意大利、法国、德国至少三个国家规定搜查律师的办公处所,必须有律师协会会长的参与,有法官的批准,不应由警察、检察官自己来决定。当然这不排除律师的其它行为可能被追究,如蔑视法庭。对于律师为了委托人利益发表的言论不受民事、刑事及其它追究。否则律师的权益恐怕还是无法保障。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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