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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汪建成


【全文】
  证据开示(Disclosure of Evidence),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一项制度,它是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因在英美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消极的中间仲裁者地位,决定了证据开示殊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演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justice sporting),案件的客观真实难以发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袭(surprise)不可避免。所以美国学者在论证《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时,指出这一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因此,尽管在其产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争论,但证据开示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无疑已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开示规则,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英国历史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过证据开示的司法判例,及至本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开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on Criminal Justice)的努力下,1996 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 )中以实定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开示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的过程中,也在摒弃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现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就是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 
  然而,尽管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其一,由于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材料严格控制在“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范围内,辩护律师能够在庭前了解到的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非常有限,律师的先悉权无法保证;其二,对辩方应向控方开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与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则极不相符;其三,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由于没有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都无法在庭前进行充分的准备,审判中的相互突袭现象经常发生,庭审调查中的质证流于形式;法官难以从充分的法庭调查中获得足够的可供判断案件事实的信息,庭后阅卷和调查核实证据不可避免,法庭审判的不间断原则无法实现。其结果是,控辩双方由不信任转向不合作,由不合作转向庭外的非正常对抗,以至出现了检察官在庭审后抓辩护律师及律师不愿承办刑事案件的现象。所有这些都与引进对抗制的审判方式的初衷大相径庭。要解决这些问题,惟有设立证据开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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