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图书馆声像租赁服务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法律范畴。为了避免版权纠纷,图书馆开展声像服务可采取两种对策:一种是免费借阅;另一种是向版权集体管理机支付版权使用费后,继续开展租赁服务。相对而言,第二种做法更可取些,且在国外已成为惯例。例如:英国1988年的《版权、设计权和专利权法》附件7第6条和第8条规定,图书馆出借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应征得权利人许可[18];1984年日本文部省发布的《关于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施行令部分修订的通知》中规定,公共图书馆外借电影胶片、录像带、视盘等著作物复制品时,可不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必须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补偿金,而且外借的视听资料只限于符合以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为目的的资料,不能外借与剧场上映、市场出售、商业出租有竞争倾向的娱乐性影像著作物的复制品[19];法国蓬皮杜文化中心图书馆通过向版权管理机构支付使用费的方法,解决音像资料外借的版权问题[20]。
4.2 出借计算机软件应经版权法人许可
计算机软件具有投资成本高、复制便捷、易遭盗版的特点,世界各国版权法一般都对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并对“合理使用”加以严格限制,使之与其它类型作品的“权利限制”相区别。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8条之(h)规定,图书馆和档案馆使用作品的例外规定不适用于音乐作品、图画、图表或雕刻作品、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但适用于与新闻有关的音像作品。英国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列为特殊种类作品,而不适用于一般作品的“权利限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文学、艺术产权》第L122-6-1条专门对软件合理使用做出特殊规定,使之与其它类型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则相区别。2002年元旦,作为我国新
著作权法6部配套法规之一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新条例也为软件规定了不同于新
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则,而且删除了旧条例第
22条允许“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的合理使用条款。新条例第8条(6)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其权利限制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图书馆无偿或有偿出借软件不在“合理使用”条款之列。在归责原则上新条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判断是否侵权是以侵权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是否知情等主观意识为判断依据,其第28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图书馆流通阅览部门,特别是以职工集资名义办起来的“读者俱乐部”,不能从事软件租赁业务,更不能租借盗版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