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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权制度的建立及其对图书馆工作的影响

  其次,就出租权客体而言,其范围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虽然Trips和WIPO规定出租权客体不含录像制品,但这并不意味 “超国际标准”,尽管WIPO于2000年12月召开的外交会议因美国和欧盟就权利转移条款无法达成一致而未能通过《WIPO音像表演条约》,但与会各方就授予音像表演者和音像制品制作者出租权的条款没有实质性争议[14]。
  其三,就出租权权利限制而言,新法第10条(7)规定:“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即如果出租对象是一台计算机,机中运行的有关软件则不享有出租权。其四,就侵权法律责任而言,新法第46条(8)规定,未经出租权主体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新法第52条规定:“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 出租权制度对图书馆工作的影响
  4.1 图书馆声像服务将受出租权的节制
  图书馆声像服务是图书馆服务的一种方式,通常指向读者提供声像文献的制作和使用的一种信息服务,声像服务涉及载体 包括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片和光碟等[15]。目前,国内各级各类图书馆多以有偿租赁形式开展声像服务,有的大型图书馆甚至在馆门口宣传栏上大张旗鼓推出“VCD零租、月租和年租大套餐”;有的高校图书馆还将声像制品上网,在校园网内供读者点播和下载[16];浙江温州地区乡镇图书馆更是把声像制品出租作为创收的主要来源,甚至认为“通过光碟租赁、放录像等收费服务,不仅能支持图书馆工作,同时也可以免避那种由图书出租的‘以书养书’办馆方式带来的负面影响”[17];上海市则以地方法规形式确认声像服务收费的合法性,1996年11月28日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文化局会同财政局、物价局另行规定”。
  笔者认为,新著作权法颁布后,图书馆开展声像租赁服务应谨慎小心,不宜大张旗鼓,以免触犯版权人的神经。首先,新著作权法第4节“权利的限制”中的第2223条,按Trips第13条规定的“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的要求,权利限制的有关条款显然不能作扩大化的解释。其次,国务院于2002年8月2日公布的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条规定之所以重要,不仅在于它是WTO规定的重要原则,而且还在于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他人作品的时候,都不能违反该规定。其三,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由国务院发布的新《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5条明文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该条例并未像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明确将图书馆电子阅览室排除在该条例的管理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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