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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权制度的建立及其对图书馆工作的影响

  在权利行使方面,由于所有的权利主体都有出租权,当某件作品涉及多个主体时,出租者要获得所有权利主体的许可。为了方便操作,作者、表演者会将出租权转让给制作者,考虑到作者和表演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为了保障他们的经济利益,EC92/100第4条规定:“如果作者和表演者把录音制品或电影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出租权转让给录音制作者或电影制片人,他们仍保留有分享适当出租报酬的权利,这种报酬请求权不能事先放弃,也可以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在权利限制方面,EC92/100第1条(4)规定,权利穷竭不适用于出租(借)权,出租(借)的客体仅限于有形载体,网络传播不属于出租(借)行为,但允许成员国对“电子出租(借)”进行规范。
  2.4.2 出租权、出借权与公共借阅权的关系
  EC92/100第1条(2)规定,出租是指“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而在有限期间内提供使用”,所谓经济利益是指出租必须有营利性质,但营利性不以是否收费为标准。EC92/100序言指出,如果有关公共借阅机构向读者收取手续费,只要收费标准不超过其管理支出的需要,这种收费就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所谓出借权按EC92/100第2条的规定,是指权利人允许或禁止有关机构出借其权利客体的权利,出借必须是非为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而将出借权客体在一定限期内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有关机构”是指旨在对公众开放的机构,如图书馆、档案馆等。因此,营利性作品租赁行为受出租权控制,非营利性作品租赁行为受出借权控制。图书馆公共借阅虽不受出租权控制,但受制于出借权。负责起草该指令的欧盟委员会十分强调对出租行为和出借行为的同等评介,认为两者都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权利人应享有相应的权力,一个国家如果要给公众创造无偿借阅的机会,那么它就必须给所有为公共图书馆有效运作做出贡献的人支付报酬[13]。
  公共借阅权是指作者有权按其有版权的图书在图书馆被借阅的次数收取版税的权利,但这笔费用不是由读者支付,而是由政府统一支付。在EC92/100出台前,欧洲实施PLR的国家和地区还有丹麦(1945)、挪威(1947)、瑞典(1954)、芬兰(1961)、冰岛(1967)、荷兰(1971)、德国(1972)、奥地利(1977)、英国(1979)和法罗群岛(1988)等十个国家和地区实施该制度。EC92/100中的出借权可以说是对已有的公共借阅权的全面发展。首先,公共借阅权在欧洲多为单独立法不纳入版权法范畴,丹麦则纳入图书馆法,只有德国将其纳入版权法;而出借权则被强化为版权法中的一项独立专有权。其次,公共借阅权客体只有图书,故其权利主体也只有图书作者;而出借权客体遍及所有作品类型,包括图书、音像制品、电影作品、软件等;权利主体为所有权利人,包括作者、表演者和制作者。其三,公共借阅权为法定许可,而出借权则为授权许可,图书馆每年须向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支付出借权费。由此可见,欧盟是目前世界上对出租权和出借权提供版权保护标准最高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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