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出租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及其内容
出租权的权利主体是指依法对作品享有出租权的权利人,即作品的创作者和作品的传播者,它包括两类:一类是普通主体,即享有真正版权的人,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另一类是特殊主体,一般是指传播作品的邻接权人。出租权的客体是指受版权保护的各类作品。客体范围的大小对权利主体有很大的影响,一般而言,出租权客体范围越大,出租权主体就越多;反之,出租权主体就越少。例如,英国《1996版权及邻接权条例》规定,出租作品的权利被扩及全部作品类别[6],这意味着所有类型作品的版权人和邻接权人都拥有出租权;而格鲁吉亚1999年版权法规定,出租权的客体为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以及录有作品和乐曲的音像制品[7],即只有上述作品的权利人才拥有出租权。
所谓出租权的内容是指出租权所具有的各种权能,具体说来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权利人有权出租其作品。(2)权利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3)权利人有权从出租活动中收取一定的报酬。
1. 4出租权与经济权利穷竭
所谓经济权利穷竭是指权利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这一原则因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所以又称“发行权穷竭”或“首次销售理论”。一些国家还在版权法中对其加以确认,如:美国版权法第109条(a)、(b),德国版权法第17条(2)、奥地利版权法第16条(3)等均对其行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也有少数国家不承认经济权利穷竭,如:在“马约”生效之前的英、法、比等国就授予版权人作品发行的分销权。
由于一些国家将出租权纳入发行权,按法理说出租权和批发、销售、展示等发行方式一样,也会随发行权用尽而穷竭,但这又不符合穷竭的目的,权利穷竭的目的在于控制版权人对作品作为商品转移,出租并未造成商品转移,而是租后收回。所以,许多国家版权法明文规定出租权不随发行权用尽而穷竭。
1.5 出租权的权利限制
出租权既然是一种经济权利,理应受到合理的权利限制,以平衡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出租权权利限制的主要措施有:(1)限制出租权客体的范围。如:日本版权法第26条及其“附则”第4条(2)规定,出租权只适用于视听制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录像制品。但应该指出的是,近年来出租权客体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2)实行法定许可制度。英国版权法第66条规定:“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形式规定,在命令所指定的情况下,只要支付合理的版税或在违约的情况下,由版权仲裁庭裁定的其它费用,向公众出租……复制件应被视为版权所有人许可实施的行为”;德国版权法则规定出租权和出借权只能通过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实施主张[8]。另外,一些西方国家实施的公共借阅权制度,实质上也是一种法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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