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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标记的知识产权问题

  案例2:电影《五朵金花》剧本作者诉云南曲靖卷烟厂案[2]
  2001年原告向昆明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生产的“五朵金花”牌香烟侵犯其版权,理由是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五朵金花”这一作品名称。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有关问题秘国家版权局正式提出法律咨询,同年12月25日,国家版权局做出书面答复:“文学艺术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最后,审理法院作出了“五朵金花”一词不具有独创性,得不到版权保护的裁决。
  因此,数字图书馆采用书名、文章篇名、报刊名称等作品名称作为链接标记一般不会构成侵犯版权行为,但同时要注意的是,一旦权利人将作品名称或文字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若链接方法不当则会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特别是一些报刊,将报刊名称进行了商标注册,因此进行链接作业时要特别谨慎。
  二.商标链接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商标可分为文学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和组合商标等七种类型。在超文本链接作业中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链接标记,有可能会引发法律纠纷,但并不意味着一旦发生纠纷,设链者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种链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取决于链接效果是否真实标明了商标所有人的信息、是否构成淡化商标行为。
  1.商标链接效果真实反映了商标权人的信息,且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般说来,如果设链者使用他人商标作为链接标记,用户点击该标记后链接到的是商标所有权人的真实网站,设链者也没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设链者的链接行为就如同为被链者作了免费广告,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从美国“全部新闻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来看,被告可以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链接标记,条件是被告不得将原告商标用于链接之外的用途和目的,并保证链接不会暗示被告与原告有关,不会使用户对新闻来源产生混淆,也不会淡化原告的知名度。
  2.商标链接效果虽真实反映了商标权人的信息,但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设链者使用他人商标作为链接标记,用户点击该标记后链接到的虽然是商标权人的真实网站,但设链者有“搭便车”行为的,则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案例3中被告的商标链接行为因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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