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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来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研究现状综述

  3.强制许可
  所谓强制许可是指版权人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授权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其作品时,作品使用者可以向本国版权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强制使用作品的申请,版权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强制使用作品。秦珂提出强制许可制度也可应用于DL版权问题综合协调模式之中[134]。吴慰慈、董炎认为DL利用电子信息资源若符合强制许可制度,则不需版权人授权但需支付费用[135]。江向东认为图书馆利用强制许可制度开发文献资源,在理论上可行,操作上不可行,它实际上是对版权限制的限制[136],而且我国新版权法也无强制许可条款,有关国际公约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不仅对作品类型和使用方式有极为严格的限制,而且也不适用于网络环境。
  4.授权许可
  周越认为在现今的法律环境下,“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不可能成为DL大规模信息资源建设的两张王牌,图书馆搞数字化建设应取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137]。李东来提出了DL建设使用他人作品应取得的授权权项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和网络传播权[138]。即使是一些极力主张DL法定许可的学者,如秦珂也认为今后图书馆利用数字化作品将更多地以授权许可方式进行[139];马海群则对版权集体管理机构进行了探讨[140]。2002年以后,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在我国版权法中的正式确立和“中数图案”的发生,授权许可问题开始引起业内人士的重视,肖燕认为面对版权法的变化,对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利用作品的行为支付版权使用费已是在所难免[141]。张怀涛主张DL将更多地采用授权许可的方式,提出必须建立健全数字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主张,以提高DL授权的成功率[142]。笔者认为,DL作为ICP,授权许可是其今后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但目前这方面的研究还比较薄弱,今后有待加强。
  七.中外数字版权立法活动对数字图书馆的影响。
  认真研究和准确把握中外数字版权立法实践活动及其相应的新条约、新法律,是我们进一步探讨和研究DL版权问题的前提条件,是避免我们的研究成果出现偏差的保证。近三年来,业内人士对该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国际公约、欧盟版权和国外数字版权法的研究
  在有关国际条约研究方面,肖燕在其专著中对有“因特网条约”之称的WIPO的WCT和WPPT的产生背景、主要内容、取得的进步和不足等,进行了总体的评价[143];周庆山探讨了TRIPS环境下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应对策略[144];陈传夫对后TRIPS时期国际版权制度建设的信息化、全球化、投资保护、精神权利弱化和权利行使等问题进行了探讨[145]。刘可静在分析国际版权争论的基础上,论述了国际图联和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图书馆组织对待数字版权问题的立场[146]。在有关地区性版权条约研究方面,陈传夫系统介绍了欧盟关于协调网络环境下版权问题的EC2001/29指令的产生过程和主要内容,并对包括欧洲图书馆界在内的有关利益各方对此指令的反映进行了评述[147]。在有关国外版权立法研究方面,业内人士以美国数字版权立法活动为主要关注对象,李颖介绍了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该白皮书对日本和欧盟数字版权条款的制订所产生影响,认为它对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保护水平较高[148]。肖燕系统介绍了美国DMCA立法的详细过程及其主要内容[149];刘华对DMCA有关版权保护八个方面的新规定进行了介绍[150];江向东评述了美国图书馆界在DMCA立法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详细分析了该法各相关条款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及其对我国DL版权问题解决的启示[151]。上述研究对于我们从宏观上把握国际数字版权立法趋势,合理制定DL版权解决方案有很大的帮助作用。
  2.对我国新《著作权法》的研究。
  2001年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大调整的一年,随着我国新《著作权法》正式颁布,该法对DL建设的产生了重大影响。由于受发文时滞的影响,这方面的研究成果虽然较少,但有关问题已引起业内人士的关注。江向东在评述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原因、立法经过和修改的主要内容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该法对DL自建数据库、DL实体馆藏建设、DL网络传播服务和音像制品出租,以及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图书馆的影响,主张图书馆界应积极行动起来,力争使不久后由国务院制订颁布的配套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规定》中的有关规定能体现出图书馆的利益[152]。邹忠民从信息网络传播、版权集体管理、合理使用原则的变化、信息流通中的出租权利、网络资源共享的下载打印权利、举证责任、TPM和CMI等七个方面论述了新版权法对图书馆的影响[153]。肖燕对新《著作权法》中缺少对信息网络传播权、TPM和CMI的权利限制提出了批评[154]。何海地还对香港《2000年知识产权条例》修订对学校图书馆的影响进行了评述,为内地学校图书馆服务中版权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155]。此外,邱均平等人从2001年起,陆续发表了多篇有关中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比较研究的文章[156][157][158][159],这些文章作为其承担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中美网络信息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比较研究”的研究成果,引起同行的重视,但由于受发文时滞的影响,有些问题已随着我国新《著作权法》的出台而显得意义不是太大。
  八.图书馆界对待版权问题的立场
  版权法是对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进行分配和平衡的法律,从某种程度上讲,版权法的历次修订都是各方利益相互冲突和调整的结果。陈传夫在《社会信息化过程中若干利益冲突研究》一文中,为我们系统阐述了各方利益在不同层面上的冲突,认为过于严厉的版权保护使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人们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更不利的地位[160]。面对国内外版权保护不断强化的趋势,陈传夫提出要防止知识产权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认为知识产权的终极目标是为了公共利益,片面理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是有害的[161],要重视数字时代的信息利益平衡[162],主张解决DL知识产权问题应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的原则、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协调的原则、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信息资源折公共获取的统一原则和程序节约的原则[163]。李国新认为图书馆员不追求权益保护力度的最大化,不必讳言不同的利益集团和职业集团在这一问题上的矛盾,对知识产权要“尊重”而不是“保护”或“维护”,因为图书馆不是保护机构和裁判机构,图书馆是传播机构,所以必须尊重,也只需要尊重。图书馆员应该坚信自己的理念,特别是不需要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人为地作茧自缚、庸人自扰,更不要形而上学[164]。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版权立法过程中几乎没有听取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图书馆界的意见,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陈传夫、李国新两先生的研究代表了来自己图书馆界的声音,这将有利于改变目前图书馆界在版权制度中所处的被动不利的局面。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是目前我国建设小康社会必要的法律制度选择,图书馆界所奉行的知识产权弱保护主义,显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安排,图书馆仅是“尊重” 知识产权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对每个社会成员和社会机构来说是必须“遵守”,而不是停留在“尊重”层面,李国新作为《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公约》的起草人之一,若将这一思路带进该公约,多少会对图书馆界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带来负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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