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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来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研究现状综述

  由于DL数字资源建设的资金高投入特点,使一些敏感的研究者开始关注DL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邱均平、沙勇忠和刘焕成认为所谓数字图书馆自主知识产权,是指数字图书馆对自己生产的智力成果产品拥有完全自主的所有权和支配权[94]。2000年,邱均平等人发表了《论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一文,对DL的域名保护、网页版权的保护和信息资源库的知识保护等问题进行了全面有益的探讨和研究[95],尽管部分观点还有商榷的余地,但仍不失为一篇佳作。由于这方面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2.数字图书馆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将技术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简称TPM)和版权管理信息(Copyright Managemert Information,简称CMI)纳入版权保护范围是当代版权法最出人意料的发展,在我国新著作权法出台前,业内人士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我国建立TPM和CMI必要性的论证上,邱均平、马海群比较了中美两国TPM和CMI所处的法律地位的本质差异,提出我国版权法的中修订中应合理吸收美国的成功经验,尽快完善TPM和CMI的法律规范[96]。我国新著作权法出台后,业内人士的研究开始转向如何防止TPM和CMI的滥用及权利限制问题,陈传夫、曾明在分析WIPO的WCT和WPPT、美国的DMCA、欧盟版权指令和我国新著作权中的TPM主要内容和特点的基础上,提出要防止对TPM的滥用和规定其相应的合理使用措施等建议[97],肖燕认为我国新著作权法对TPM和CMI采取不加限制的保护不具有合理性,会使公共利益受损[98],江向东认为就TPM和CMI而言,我国新著作权法47条(6)、(7)虽然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条款,但这种概括性的表述显然缺乏可操作性[99]。当然这种没有限制条款的TPM和CMI对DL的自建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是十分有利的,任何人试图避开、破解TPM和改动CMI对DL数据库的内容进行整体或部分套录的行为,都将构成侵权行为,这有利于改变我国数据库版权“弱”保护的现状,使DL的巨额投资得到合理的保护。
  3.数字图书馆与数字权益管理
  数字权益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简称DRM )是指对数字化信息产品在生产、交易、传输和利用过程中版权保护与管理机制,是数字化信息资源可靠运行的基本保障的技术措施之一,属于TPM的范畴。赵继海认为DRM的目标是运用技术手段遏制盗版,保护数字化信息内容的知识产权,保证数字化产品市场销售渠道的畅通,保障作者、出版商、分销商的利益和用户的合法使用权利,从而求得各方利益的实现与平衡[100];同时,他还从数字资源建设、数字资源共享和数字资源服务等三方面,就DRM技术对DL的影响进行了分析,提出图书馆界应当跟踪DRM技术的发展,介入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以便在数字版权管理上维护图书馆与用户的正当权益[101]。张晓林则从技术层面对DRM整体机制、总体技术框架及其基本要求进行详细描述,并介绍了DRM描述语言、数字内容保护技术、权益管理机制和国外几个典型的数字权限管理系统[102]。
  五.数字图书馆在版权法中的法律地位
  版权法是对版权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利用者等三方行为进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版权角色要承担不同的版权义务和享受不同的版权权利。因此,理性合理地界定DL在版权法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版权角色,是决定其版权问题解决方式的关健。此问题的研究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DL的主体性质是“公益性”,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党跃臣,王韫华,王丽君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们认为DL虽然从馆藏到服务手阶段都不同于传统图书馆,但其社会职能和性质都没变,其主体性质仍属“公益性”[103]。对公益服务商业化运作问题,则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DL的公益性并不意味着非营利性机构就不能够在追求社会效益的同时而兼顾经济效益,不能够进行产业化运作,DL经营公共品并非在做慈善事业,而是一种正常回报的市场行为[104];另一种看法认为阅览服务是DL最基本的服务模式,如果连这种最基础的服务都要收费,DL就没有什么服务不收费了,那么其法律地位就会由公益性服务机构变成营利性机构[105]。
  第二种观点认为DL的主体性质是“营利性”,张平认为DL在相当程度上将扮演ICP的角色,同时不可避免地也会成为IAP[106]。江向东认为在网络环境下,DL根本就不可能提供免费信息服务,它实际上就是ICP,其版权角色是信息传播者,必须承担版权产业集团相应的版权义务,否则就会对其它ICP构成不正当竞争[107]。徐敏韬认为DL一旦与出版商和销售商的功能合为一体,其在版权法中的特殊地位将消失,将不再是一个公益机构,而可能作为一个赢利性机构的组织出现[108];马海群认为著作权法中应明确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109]。
  第三种观点则游移在“公益性”和“营利性”之间,一般说来DL在建设初期,基本上是作为作品的使用者身份出现的;在建设的后期则是以数据库权利人的身份出现的;在DL运行时又是作为作品的传播者身份出现的。由于DL多重版权角色以及图书馆员特有的职业特点使部分研究者认为,DL的主体性质是“公益性”,附属性质是“营利性”,秦珂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在强调图书馆的公益性主体性质和所享受的公益性事业的法律地位不会在数字时代消失和改变的同时,又认为其公益性主体性质会发生某些程度的移位[110],因此提出化解强化版权保护、扩大合理使用范围和图书馆应更多地接受法定许可的主张[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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