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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来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研究现状综述

  2。数字图书馆虚拟信息资源建设的版权问题
  2.1超文本链接的版权问题
  DL虚拟馆藏建设主要是通过超文本链接方式建立热门站点链接、网络专业信息指南系统和指引库,其链接形式主要分为外链和内链两种,前者是指对其他网站主页的直接链接,后者是指绕过被链网站的主页直接链接其分页,故又称“加框链接”或“深埋链接”。
  就外链的版权问题,苏广利以美国《新闻周刊》诉《华盛顿邮报》案为论据,认为如果没有经过权利人许可的链接,无疑侵犯了对方的著作权[22]。但大多数人不赞成这种观点,黄先蓉认为正常的链接方式是尊重著作权人权利的做法,设链者一般不会侵犯其公开传播权[23],周德民认为以目前的共识而言,一般的超文本链接无侵犯复制权之虞[24]。还有一些人则认为,外链并非无侵权之虞,杨涛以刘京胜诉搜狐案为例,认为若被链网站涉及到侵权作品,当权利人提出警告后仍不采取移除措施,就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25]。王远均、赵媛以高院《解释》为依据,提出DL所提供的链接服务涉及到侵权作品时,只要及时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就不会承担连带责任[26],这种认识是正确的。但大多数人在研究此问题忽视了高院《解释》第3条关于“网站转载、摘编法定许可权”的有关规定,若被链网站有“版权所有”的声明,未经许可进行链接就会侵权,这一点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在越来越多的网站有版权声明的情况下,可供我们链接的余地并不大,因此应尽可能取得被链网站的许可方为上策。
  就内链的版权问题,马海群、蒋新颖认为业内人士大多比较倾向属于侵权行为[27],党跃臣和王韫华认为DL在利用网络资源扩充“馆藏”时,要慎用特殊技术,以免陷入不必要的版权纷争,若一定要使用,必须事先与被链接者取得联系,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方可链接对方的网页[28];秦广宏则对此持相反观点,他以博库状告香港TOM。COM内链版权案为例,认为在现有法律条件下适当的链接是可行的,内链不会构成侵权[29]。笔者认为,DL还是要慎用内链技术,因为在北京金融城公司诉成都财智公司内链侵权案中,起诉方是以被告方内链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并获胜诉。
  我国新《著作权法》颁布后,业内人士对超文本链接是否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看法不一,王玉林认为“使用正常链接不存在侵权问题”的说法是错误的,未经许可的链接会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链则还会侵犯作品完整权[30],周越、尤墨认为未经许可设置链接不会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但有可能会侵犯其网络传播权[31];彭一中则认为对此问题,从修改后的著作权相关条款来分析,此问题有探讨的余地,图书馆界必须密切关注国务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规定的出台,并以此作为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的依据[32]。
  2.2虚拟资源下载的版权问题。
  管计锁认为网上信息资源馆藏化是DL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方法之一,主张对网上资源通过多次下载后建立本馆的虚拟数据库[33],贺玲勇、肖自立也主张将网上最有价值的信息转录拷贝,移植到本馆的服务器上,建立镜像站点[34]。罗紫初甚至主张图书情报机构将通过网络接收到的信息开发成电子读物或印刷出版物来参与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开发[35]。对上述行为的版权问题,陈传夫认为计算机系统硬盘上的永久存储构成了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应受到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控制[36];党跃臣认为DL可以将网络作品下载,用来建立数据库,但必须事先取得版权人的许可[37]。笔者认为网上信息下载是一种明显的复制行为,即使是将此类信息控制在馆域网或局域网内使用,也不符合“合理作用”的要件,若再将其制作成电子出版物印刷品进行销售,还会触犯版权人的发行权。
  二.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建设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据库开发和利用是DL信息资源建设与读者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基础。2000年,李颖发表《数据库保护研究综述》一文,对20世纪90年代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的主要研究成果,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分析和评价,总结了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的特点,提出了某些问题则有待深入研究[38]。2000年以后,业内人士对此相关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1.1数据库的版权客体归属问题
  版权客体是指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版权法是按客体所归属的的作品类型对其加以保护的,除日本外,世界各国版权法都没有单独设立“数据库”这一作品类型。因此,能否将其归入某类作品成为问题的关键所在。针对此问题,业内人士的看法较为一致和准确,党跃臣、王韫华、胡国华认为理论界和司法界都赞同把数据库作为作品中的汇编作品置于版权法保护之下[39]。邱均平,陈敬全认为目前看来已经形成的共识是数据库应作为汇编作品来保护[40];马海群等人认为关于数据库的讨论,其重心已从是否给予保护转移到如何给予保护上了[41]。但也有少数人认为我国版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没有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做出专门规定,使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在法律上出现了一个真空地带[42]。这种观点显然是对我国版权制度缺乏最基本的认识和了解。
  1.2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
  作品的原创性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基本前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数据库原创性的评价标准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前者要求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要有独创性,因保护标准较高,使数据库受保护的程度较弱;后者则仅要求数据库制作者付出“劳动、技巧和判断”,即所谓的“额头出汗”标准,因此保护标准较低,故数据库受保护程度较高。邱均平认为,1991年美国最高法院对费斯特一案的判决终于否定了“额头出汗”标准,使美国版权制度中数据库保护问题上出现了重大转折[43],费斯特一案后转向“原创性”原则[44]。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标准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趋于统一,党跃臣等人认为“原创性”原则是现在评判数据库版权的一种可行性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逐渐被接受[45]。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十分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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