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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建设的版权问题研究综述

  针对数据库“原创性”标准存在的问题,图书馆界对其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为数不多。数据库的原创性保护标准是采用版权制度保护数据库的缺陷所在,首先
        
  本文为福建省高等学校社科A类研究课题《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JA02045S)成果之一
  是原创性高度弹性的标准,让人无法把握,秦珂认为就“内容选择”的原创性标准而言,数据库对某类信息收集越全面越系统,其“内容选择”的原则性就越低,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小;就“内容编排”原创性而言,用户最习惯的编排方法可以方便用户使用,提高数据库的使用价值,但这会使数据库因缺乏“内容编排”的原创性而无法获得版权保护[9]。李星逸认为即使数据库符合了“选择和编排”的原创性标准而得到版权保护的力度也是十分有限的,因为版权保护只限于汇编的结构,不延及汇编的内容[10],其结果是即使满足了原创性标准的数据库也只能得到版权法低水平的保护,这使得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增多[11],这对数据库投资人来说绝对是个噩耗[12]。马海群认为,如果将付出巨额投入但在内容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显然有失公平[13]。
  2.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为了改变数据库版权“弱保护”的缺陷,欧盟于1996年推出了《数据库保护指令》,在对数据库继续按“原创性”标准提供版权保护的同时,对达不到版权保护要求的数据库提供特殊权利保护,该制度是一种保护投资体制,独立于版权法之外,因此不存在与有关国际版权公约和WTO的TRIPS规则相冲突的问题,其保护标准是为“实质性投资”,使所有数据库类型的内容得到充分保护。
  针对我国是否应该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问题,业内人士的观点有分歧,李星逸从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趋势出发,认为我国有建立此项新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我国未来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具体构想[14];秦珂认为我国是信息资料大国,同时也是信息产业弱国,如果没有特殊权利保护,就会出现发达国家利用我国的信息资源,反过来限制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所以我国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立法所持的态度应该是肯定的,而不应该在是否立法的问题上争论不休[15]。陈传夫则认为含有特殊权利保护内容的WIPO《数据库条约》将对图书馆使用数据库具有潜在的威胁[16];邱均平认为我国是国际上反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主要国家之一,考虑到我国在相关贸易中的利益问题,我国实施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立法的时机并不成熟[17]。孙洁则从现代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出发,阐述了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的效率与公平双重目标,认为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必须是数据库制作者与数据库利用者双方利益均衡的产物[18]。彭爱东认为在保护数据库开发者利益的同时,还应考虑平衡公众利益,特殊权利保护过分强调数据库开发者的特殊权利,只从保护其投资角度出发,这对于再创造和市场竞争来说是很不利的[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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