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是指作者有权按其有版权的图书在图书馆被借阅的次数收取版税的权利,但这笔费用不是由读者支付,而是由政府统一支付。在EC92/100出台前,欧洲已有丹麦、瑞典、挪威、芬兰、冰岛、英国、荷兰、德国、比利时等十个国家实施该制度⑤。EC92/100中的出借权可以说是对已有的公共借阅权的全面发展。首先,公共借阅权在欧洲多为单独立法不纳入版权法范畴,丹麦则纳入图书馆法,只有德国将其纳入版权法;而出借权则被强化为版权法中的一项独立专有权。其次,公共借阅权客体只有图书,故其权利主体也只有图书作者;而出借权客体遍及所有作品类型,包括图书、音像制品、电影作品、软件等;权利主体为所有权利人,包括作者、表演者和制作者。其三,公共借阅权为法定许可,而出借权则为授权许可,图书馆每年须向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支付出借权费。由此可见,欧盟是目前世界上对出租权和出借权提供版权保护标准最高的地区。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出借权或公共借阅权制度。图书馆界人士也大多反对实施公共借阅权制度,其主要理由是我国现有的经济实力不允许实行该制度,如果实行公共借阅权制度的费用是从图书馆经费中提取,那对经费原本十分紧张各级各类图书馆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我们不应以财力有限而否定权利人合法的经济权利。对此,本人赞同沈仁干先生的观点,沈先生认为:“我国是一个中等发展水平的发展中国家,…
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当有利于这种局面的改变,而不是维持和延缓这种局面”⑥。况且,国家经济是否发达并不是实行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先决条件,经济并不发达的非洲国家毛里求斯在1997年新修订的版权法中新增了“公共出借权”⑦,该法第21条(1)允许图书馆或档案馆出借其收藏的文献,第21条(2)规定:“第(1)款中所指的每个图书馆或档案馆须付给协会公平合理的报酬,协会应将其分配给有权获得报酬的作者”。其次,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已经具备了实行公共借阅权制度的经济条件。目前,我国的经济总量世界排名已经跃居第六位,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快速稳定的发展,2002年GDP的总量很可能首次突破10万亿元大关⑧,而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公共图书馆1998年书刊外借总册次为1。7亿册次⑨,若按每册次0。5元的标准支付版权使用费,国家每年为此付出的费用尚不足1亿元,这对国家财政来讲是完全可以承受的。我们也可以不妨在一些人均GDP已超过4000美元的沿海经济发达城市先搞试点,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而且这种作法在我国版权制度改革方面已有先例可循,当年北京、上海在新
著作权法尚未出台前就率先实行“机械表演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