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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出租权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从法理上讲,我国出租权权利行使的主体是版权人中的电影作品的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作者、计算机软件的作者和邻接权人中的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人,但新法第15条又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所以,上述两类作品的出租权实际上由制片人享有,作者可以通过合同获得报酬。另外,我国新著作权法10条(3)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允许卖绝经济权利。由于我国作者等原权利人的弱势地位比较突出,再加上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类似EC92/100中出租报酬请求不能事先放弃的明确规定,使作者的出租报酬请求存在被侵夺的可能性。
  在权利限制方面,出租权既然是一种经济权利,理应受到合理的权利限制,以平衡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欧盟出租权权利限制的主要措施有:(1)允许采用法定许可制度。各成员国甚至可以对出租权实行强制集体管理,即不允许权利人自己行使用权报酬请求权,而只能由代表其利益的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2)出租、出借所涉及的客体都仅限于作品或有关客体的有形载体,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出租或出借,而被视为作品的再现,但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中对对这种行为进行法律规范。我国出租权权利限制的主要措施是:(1)限制出租权客体的范围。我国受出租权保护的作品仅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2)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即出租对象如果是一台计算机,机中运行的有关软件则不享有出租权。总的来说,由于欧盟出租权权利客体几乎延及所有作品类型,其权利限制范围明显小于我国。
  五. 出租权、出借权和公共借阅权的关系 
  EC92/100第1条(2)规定,出租是指“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而在有限期间内提供使用”,所谓经济利益是指出租必须有营利性质,但营利性不以是否收费为标准。EC92/100序言指出,如果有关公共借阅机构向读者收取手续费,只要收费标准不超过其管理支出的需要,这种收费就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所谓出借权按EC92/100第2条的规定,是指权利人允许或禁止有关机构出借其权利客体的权利,出借必须是非为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而将出借权客体在一定限期内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有关机构”是指旨在对公众开放的机构,如图书馆、档案馆等。因此,营利性作品租赁行为受出租权控制,非营利性作品租赁行为受出借权控制。图书馆公共借阅虽不受出租权控制,但受制于出借权。负责起草该指令的欧盟委员会十分强调对出租行为和出借行为的同等评介,认为两者都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权利人应享有相应的权力,一个国家如果要给公众创造无偿借阅的机会,那么它就必须给所有为公共图书馆有效运作做出贡献的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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