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的出租权主体按EC92/100第2条(1)的规定,版权人和邻接权人都拥有出租权,无论是作者、表演者,还是音像和电影制作者。具体来说作者对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享有出租权,表演者对他的表演的录像制品享有出租权,录音制作者对他的录音制品享有出租权,电影制片人对他摄制的电影原件或复制件享有出租权②。在该指令起草之初,曾有利益集团主张出租权只能赋予音像制品制作者,这种主张在历来重视保护作者权利的欧洲,显然得不到立法者的支持,欧盟理事会认为作者表演者等自然人的创作对音像事业的繁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他们应同时受到保护以便维护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显然,欧盟规定的出租权主体要比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宽泛的多,我国图书的作者和邻接权人中的表演者不享有出租权,但已经达到Trips的要求。
三. 权利客体的比较分析
出租权的客体是指受版权保护的各类作品。客体范围的大小对权利主体有很大的影响,一般而言,出租权客体范围越大,出租权主体就越多;反之,出租权主体就越少。欧盟的出租权客体按EC92/100第2条(3)的规定,其范围几乎涉及所有作品类型,只有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物被排除在外,但它们的设计图纸、图片、模型仍受出租权保护。关于计算机软件的出租在1991年5月14日EC91/250《欧共体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4条(3)中作了规定 ,即“发行权,是以任何形式公开地扩散计算机程序的原件或复制件以及出租的权利”,并明确制定出租权不受耗尽原则的影响③。因此,欧盟出租权的客体的范围之广是版权史上空前的,其保护水准已远远超过Trips、WCT和WPPT。
我国的出租权客体范围虽然只涉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受出租权保护的作品范围明显小于EC92/100,但已经超过了Trips和WIPO的相关规定,虽然Trips和WIPO规定出租权客体不含录像制品,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出租权客体范围“超国际标准”,尽管WIPO于2000年12月召开的外交会议因美国和欧盟就权利转移条款无法达成一致而未能通过《WIPO音像表演条约》,但与会各方就授予音像表演者和音像制品制作者出租权的条款没有实质性争议④。
四. 权利行使和权利限制的比较分析
在出租权的权利行使方面,EC92/100第2条第(4)规定:“出租权是一种财产权利,版权人既可以将其转让也可以将其许可他人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出租权会依法律的推定而转让,EC92/100第2条(5)规定:“如果在表演者和电影制作者签订的制片合同中无另外的规定,则推定表演者将出租权也转让或授予了电影制片人”。另外,EC92/100第2条(6)还允许各成员国法律对作者和电影制片人签订的合同也作同样的推定,但这种推定不能影响作者获得适当报酬的权利,而且应允许当事人作相反的约定。由于欧盟的出租权涉及多个主体,作品出租时需要得到所有主体的授权许可。通常情况下作者和表演者会把出租权转让给录音制作者或电影制作者,鉴于作者和表演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为了保障他们的经济权利,EC91/100第4条规定:“如果作者或表演者把录音制品或电影作品原件、复制件的出租权转让给录音制作者或电影制片人,则他们仍保留有分享适当的出租报酬的权利,这种报酬请求不能事先放弃,但是可以由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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