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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出租权制度比较研究

  EC92/100出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协调欧盟各成员国之间在出租权制度方面存在的转大差异。一些国家认为,出租权是属于有形物产生的权利,是利用有形商品获得报酬形式,不应属于版权法的范畴;另一些国家则认为出租是利用作品的方式之一,出租权理应成为权利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①。1992年2月7日,《马斯特里赫条约》的签署标志着欧盟政治、经济、法律一体化进程的正式启动.“马约”第3条(8)规定:“在共同体进行的必要限度内,使各国的立法趋于接近”,该规定为欧盟委员会协调各成员国之间的版权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出租权制度差异较大,这种差异妨碍了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竞争,不利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形成。所以,在“马约”签署的当年,即1992年11月19日,欧盟理事会就颁布了第92/100号指令,即《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出租权、出借权及某些邻接权的指令》(简称EC92/100),要求各成员国对出租权实行统一的法律制度。该指令作为欧盟理事会颁布的具有跨国法性质的法律规定,各成员国议会不能对其进行修改或补充,只能通过议会颁布相应法令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二.权利主体的比较分析       
  出租权的权利主体是指依法对作品享有出租权的权利人,即作品的创作者和作品的传播者,它包括两类:一类是普通主体,即享有真正版权的人,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另一类是特殊主体,一般是指传播作品的邻接权人。我国新著作权法10条(7)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所谓“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的创作的作品”,按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11)的规定“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新著作权法41条(1)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所谓“录音作品”,按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2)的规定“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所谓“录像作品”,按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3)的规定“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的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新著作权法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从法理上讲,我国出租权权利主体属版权人中的电影作品的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作者、计算机软件的作者和邻接权人中的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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