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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出租权制度比较研究

中欧出租权制度比较研究


A Comparative Study of Rental Right’s System in China and EC


江向东


【关键词】出租权 版权 知识产权
【全文】
  2001年10月27日,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一个符合WTO规则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确立。同时,新著作权法还为权利人单独设立了权利内容明确的出租权,这标志着我国出租权制度的正式建立。欧洲各国历来有重视保护作者权利的传统,1992年11月19日,欧盟理事会颁布第92/100号指令,即《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出租权、出借权及某些邻接权的指令》(简称EC92/100),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对出租权制度实行统一的法律制度。由于欧盟在民商法一体化方面始终走在世界各地区的前列,再加上欧盟在国际知识产权产业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其立法动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未来国际版权立法的趋势和走向。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中欧出租权制度的比较分析,从中汲取一些可供借鉴的经验,为我国出租权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 立法动因的比较分析。    
  我国出租权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加入WTO这个外在因素的影响。1984年文化部颁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条例》,在这部粗糙的“准版权法”中未设出租权。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和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未设立出租权,只是通过1991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出租视为发行的一种形式,该条例第5条(5)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这无疑会使出租权随发行权穷竭而丧失,使出租权“有名无实”。对外国版权人我国法律又给予“超国民待遇”,1992年签署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3条(4)规定:“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占发行权中,包括通过出租提供复制品,这一专有权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4条也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显然,外国版权人的出租权不随发行权穷竭,这种“外高内低”的法律安排受到社会各界的批评。因此,新著作权法按照Trips第1114条的规定,将出租权确定为著作权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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