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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的创造性标准——美日欧三方专利审查之比较

  日本修改后的《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发明(含与商业方法有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认为商业方法专利可以作为与软件有关的专利而获得批准,近年来日本特许厅也一直在利用各种机会推广这一政策。为了能向各行业及申请人提供更加准确实用的标准,日本特许厅针对商业方法专利制定了更加细致更加全面的政策。
  日本特许厅在审查四部增设电子商务审查室,这一审查室专门审查在商业方法软件比较集中的IPC分类G06F17/60的专利申请。日本特许厅2001年4月1日还发布了一份“商业方法发明不具有专利性的范例” ,其中非常详尽的给出了不构成专利法下“发明”的情况、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要求的情况等。这份文件是判断创造性的指导性文件。在这份文件中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下发明的情况有:1)对于有关市场研究和分析方法的发明,如果在权利要求中仅仅描绘了商业方法本身或者这种商业方法在计算机上的使用仅仅是将计算机作为一种工具或者基于软件的信息传输没有利用硬件资源;2) 在电子广告的范例中给出了如果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叙述商业方法如何通过计算机来实现的就认为说明书不符合要求;3)对于那些显而易见的商业方法发明在这份范例中给出9种不同的情况:其中包括基于公知技术、公知商业方法的简单发明以及公知技术和公知方法的简单组合。
  以下案例就不能认为具有创造性:
  ——将工业技术应用于另一特殊领域,例如将“搜索系统”应用于医药领域而形成的“医药数据搜索系统”。
  ——将手动自动化,比如发明一个接收指示系统,用网络来接受以前用传真或电话接收的指示。
  ——仅仅通过做一些人工的安排而改变的设计,比如把大家都知道的冷却系统装到电子商务装置上
  在关于创造性的判断上,日本特许厅明确了“一项使用计算机的商业方法发明其应以整体的包括涉及到商业方法部分的创造性的判断”。这意味着涉及到计算机硬件的部分、软件的部分以及涉及到商业方法的部分都要考察其创造性。这反映出日本特许厅在对创造性的审查上表现出了比美国较为严格的态度 。
  三、欧洲专利局的创造性标准
  欧洲专利局于2001年11月2日发布了新的审查指南,确认了欧洲专利局近年在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上的扩大保护政策。按照新的审查指南,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已不存在能否属于专利保护对象的问题,而更多的是对创造性(Inventive step)的判断。如果在一项专利申请当中,商业方法特征对同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但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则认为权利要求缺乏创造性。可以说,欧洲专利局在一项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申请中,更注重的是对其中技术特征的审查,而不是对商业方法本身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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