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的创造性标准——美日欧三方专利审查之比较

  美国专利局针对商业方法发明在103条意义上的审查还发布了一些指导性的文件,以协助审查员审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和判例。其中在Guidelines for Computer-Related Invention Patent Application 文件中,特别强调了在审查软件专利的创造性时,需要注意区分“功能性描述材料”和“非功能性描述材料”。功能性的描述材料一般是指程序中指令的部分,因为这一部分可以操纵计算机的运作。从而实现与计算机的功能结构上的联系;但是在现代的软件包中,尤其是一些游戏软件和学习软件中,非功能性的描述材料,主要是音乐、图画、数据资料等,占有很大的部分。这些部分实际上不具有任何技术功能,无所谓创造性,考察软件的创造性时,不能结合这一部分来确定整个软件的创造性。也就是说,如果整个软件区别于其它软件的只在于这一部分的话,是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的。
  在美国专利局的另一份文件(Formulating and Communicating Rejections Under 35 U.S.C 103 for Applications Directed to Computer-Implemented Business Method Inventions )中,专门就与计算机相关的商业方法发明的创造性审查做出了规定。其中列举了一些按照美国专利法103条以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为由做出的拒绝申请的例子。包括一下几种情形:
  所申请的发明的已被明显或者隐含的包括在作为评估创造性的对比文献中;
  所申请的发明的可以从该技术领域的一般知识推论出来 ;
  所申请的发明的可以从一个已经确定的商业原则推论出来;
  所申请的发明是将一个已经见诸于行业手册的标准商业过程用电脑自动化;
  所申请的发明与以前所有的发明相比只体现在它存储或者处理的数据上;
  所申请的发明只与公认的一般技术水平相当。
  这份工作文件强调了对已有的商业原则的简单软件化不能成为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尽管这份文件看似对创造性审查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商业方法不属于传统的技术领域,商业模式在现有技术资料库中很难找到在对比文献,所以这类申请实质上是对商业模式的新颖性(或特别性)的审查,在美国专利局不强调考虑“技术要素”时是很容易被通过,这也就是为什么现在美国专利局有大量这类申请被授权 。
  在美国专利局如此容易获得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情况,引起日本和欧洲的反对,他们指责美国在创造性判断上标准的降低,会引起专利权被滥用。
  二.日本专利审查中创造性的标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