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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思科诉华为案谈发明、产业标准与知识产权——“企业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战略”专题之一

  尽管国际标准组织国家电信联盟(ITU,Internation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及各国政府在近几年间,就标准的制定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体系。但由于此前思科的产品已无处不在,原有网络在扩容、升级的同时,新进的设备必须要与原有网络相兼容,因而造成思科的私有协议已凌驾于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之上,成为事实性的标准。对后来加入这一领域的厂商来说,使用思科公司的“私有协议”是一种不得已行为。但是,在现在的数据通信网络(互联网)的协议制定过程中,由于历史的原因,更多的是与ITU的做法相反。众所周知,互联网首先是在美国发起并推广的,相当长时间设备供应商的“私有协议”就是网上的标准。当初作为路由器的倡导和首用者思科公司,利用这种早期无需国际标准的局面,形成其市场的优势和垄断地位。我国运营商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首次提供公众因特网业务,当时思科公司的设备几乎是惟一选择,从而该公司的设备在我国数据通信网络上也确定了垄断地位。(注:参见黄尚贤:“判析‘私有协议’的危害性”,载http://bbs.people.com.cn/bbs/ReadFile?whichfile = 851&typeid = 45。)
  思科占据了全球绝大份额,利用其优势地位设置了相当数量的“私有协议”,而且拒绝授权第三方使用。这与作为通讯产品应该互联互通的基本要求是相冲突的。这实际上是对技术标准的滥用。具体到本案,思科行为是否构成滥用专利权,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考虑:一是从反垄断的角度出发,另一个是从侵权抗辩的角度出发。从反垄断的角度出发,滥用技术标准的实质在于限制了竞争。权利的行使必须正当。作为法律授予合法垄断权的专利权,如果权利人跨越了专利权的权利界限,就可能进入反垄断法的规制的领地,遭到反垄断法的指控。现代反垄断法普遍承认和保护合法获取的垄断地位,制止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通过知识产权获取的垄断地位同样是合法取得的垄断地位,是受法律保护的垄断地位,而不是反垄断法要反对的对象,反垄断法要反对的就是滥用这种垄断地位的行为。相对于一般的专利权而言,技术标准更易于被滥用。因此,只要存在滥用技术标准的行为,就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在本案中,思科的具体行为应该是拒绝许可。按照法律规定,一项专利在专利保护期内将给予专利权人制造、使用或销售其专利的独占权。专利权人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允许他人使用。但美国《专利法》并没有规定专利权人必须将专利允许他人使用的义务。但是,反垄断法在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时将发挥作用。拒绝许可是一种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在这方面,美国的法律是比较完善的,既有成文法,又有判例法。判例法中,美国最高法院在1944年的水银开关案中确定,专利权滥用原则不仅代表专利权人有意扩充其由专利法所无法获得的保障,且代表专利权人不当限制市场竞争,其行为应被视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有关规定。成文法方面,重要的法律除了1890年的《谢尔曼法》外,包括1914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1936年的《罗宾逊—帕特曼法》。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于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华为在本案中,可以考虑对思科提起反托拉斯的诉讼。(注:参见杨华权:“滥用技术标准的对策——从思科诉华为侵犯知识产权案说起”,载http://www.sina.com.cn2003年2月11日。)在这方面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先例,比如1996年6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以4∶1的结果裁决否决了Dell公司关于向标准技术收取专利使用费的主张,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委员会2002年成功地利用“公平交易法”判定飞利浦(Philips)、索尼(Sony)、太阳诱电(Taiyo Yuden)三家国外公司在台湾地区进行的CD-R产品专利联合许可行为违反公平交易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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