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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BOT立法的框架设计

  (四)《证券法》:BOT最大的特点为融资性强,直接投资一般占25~30%,其他融资占70~75%,[11]而融资渠道多为贷款,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英国Dartfold桥投资总额达3.1亿元,全部由发行债券筹得,英法海底隧道项目中曾用英镑、法郎发现四次股票,共筹得17.2亿美元。[12]可见,发行证券已成为BOT项目的重要筹资方式,而我国在适用中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 发行证券的条件过高:我国1998年12月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实行的<<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公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条件过于严格,且规定发起人认购股本不得少于发行总额的35%(超过人民币10亿元的,最低也不得少于10%);同时,在公司设立上,发起设立的,发起人要“缴纳全部股款”,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要认购35%的股份,而实际上,基础设施规模大,耗资多,项目发起人不可能付出如此高昂的费用。 
  第二 关于企业组织形式:我国把证券的发行与公司的组织形式联系起来,按照<<公司法>>第199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只能发行公司债券,但又受到净资产额不超过40%的限制。 
  第三 “中方控股”问题:若采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基础产业如铁路、公路、电力必须由中方控股,不允许外商独资。这样得出的结论是:以股份有限责任设立的就必须是国家控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这又违背了以BOT吸引外资的初衷,也使“风险分担”和项目的“移交”有名无实。 
  (五)<<合同法>>:BOT方式是一种合同安排(Contractual arrangement),除政府特许协议外,还涉及投资合同、融资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出售采购合同、运营维修合同、设施移交合同等,无疑,这些都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另外,新<<合同法>>第43条、60条和第92条,增加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包括“先合同保密义务”、“个体履行中的保密义务”和“后合同保密以为”三种,即政府在BOT项目的招标、实施过程中,对投标人或实施人提交的投标书、设计方案等文件,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双方对于在谈判中获取的信息都有保密的义务;即使在旅行过程中或项目终止后,合同虽无规定,但依据BOT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投资主体仍负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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