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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BOT立法的框架设计

  另一方面,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16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升了私营经济的地位。这种修宪精神对于促进基础设施的民营化,鼓励私人资本投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促进内资BOT项目的发展,[9]具有重大意义。 
  (二)BOT专门立法,下文“BOT立法微观设计”中祥述。 
  (三)《公司法》:项目发起人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应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股东不得抽回股本,发起人对公司未成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等,另外,项目公司的设立、变更、合并和分立以及管理机构,股份募集,会计财务制度等,都应适用《公司法》。但该法在适用中产生了以下问题: 
  第一 在企业登记程序上:《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加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交的出资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申请登记的应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这种“先出资,后登记”的规定,正好与BOT的运作程序相反。因为项目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建设资金并没落实,需要向国际银团融资贷款。故在项目公司登记程序上有待改进。 
  第二 注册资金与投资资金的比例上,我国传统外商企业,按照1987年《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第3条,出资人股本要达到很高的比例,而BOT主要靠项目融资,股本与贷款呈现“非比例”性特点,如英法海底隧道投资后总额高达103亿美元,而股本仅为2900万美元,股本债务比例为20:80,澳大利亚悉尼港湾隧道为5:95,广东沙角B项目为3:97,来宾电厂总投资6亿美元,而股东投资仅为1/4。“一般说来,项目公司长期负债和自有资本之比在9:1与6:4之间,大大高于一般的股债比例”。[10]因此,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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