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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BOT立法的框架设计

  综上所述,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存在在机制性冲突,其“主要原因是现有立法没有包容BOT方式的特殊性,没有给BOT方式留有特定的空间”。[6]因此,通过对我国现有的BOT法律的缺陷性分析,足以说明加强和完善我国BOT立法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 我国BOT立法之宏观规划 
  所谓BOT立法的宏观规划,是指BOT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即是采取单一的BOT专门立法,还是在一般法律中规定,或是采取其他形式。对此,国外有三中做法:(1)采取公共特许工程的一般立法,如英美等国家实行的“政府采购公共契约”制度,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公务”和“公共特许工程特许”的行政合同制度,澳大利亚虽无专门的BOT立法,但现行法律也为其提供了完整的框架;(2)单项立法:如菲律宾的第6957号法令及1993年通过的《BOT投资法》,越南于1993年11月23日颁布的《BOT法》,巴西于1995年7月通过的第9074号《特许法(Concession Law)》等;(3)对某一单独项目进行专门立法,如上海的延安东路隧道,由上海市政府发布地方规章特许授权,香港则采用由政府与私人签定“管制法”进行,像1986年的《东港隧道条例》和1993年的《西区海底隧道条例》等。[7]此外,1995年5月维也纳召开的第28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专门探讨了BOT,并于1996年底制定BOT立法指南,供各国参考。[8] 
  笔者认为,鉴于BOT投资方式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我国宜采用专门立法与一般立法想结合的体制:对BOT一些共性的问题,由专门立法规定;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由相关配套法律规范,基本上形成以《宪法》为龙头,以BOT专门法为核心,以《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金融法、《招标投标法》、《担保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行政法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一)《宪法》:一方面《宪法》第19条规定:允许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中国投资;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这就为我国引进BOT投资,保护外商合法利益和给予适当政府保证提供了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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