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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BOT立法的框架设计

  6、特许期届满,项目公司应在无债务,设施完好的情况下全面移交给政府。 
  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发展BOT提供了立法依据。但并非完美无瑕,随着我国基础产业的蓬勃发展和对BOT模式的推广,这些规定日益显示出致命的缺陷与疏漏: 
  第一、对“BOT”的界定模糊:我国尚无“BOT”的专门中文译法[2],“三部委”《通知》规定:“特许期内,项目公司拥有特许权项目设施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一种“BOOT”(建设――拥有――经营――移交)的模式。有学者提出,由于项目公司拥有设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它有可能以项目设施为抵押而担保另一与此项目工程无关的债务,这会最终导致“移交”的困难。[3]笔者认为,由于这种“所有权”要受到政府最终所有权和项目贷款人抵押权的双重限制,“项目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以项目经营为主要的或唯一的内容,而基本上没有进行资本经营的权利”,[4]故这种顾虑没有必要,但“BOT”的含义有待规范。 
  第二、法律阶位太低:两《通知》制定主体皆为国务院部委,其性质属于行政规章,而对于BOT这样一种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新兴国际投资方式,采用部委下“通知”,作“政策”的方式来规范,往往被外商归结为“政治风险”,不利于我国法律环境的改善和项目的统一管理。 
  第三、两《通知》内容相互矛盾:外经贸部《通知》三条规定:“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而“三部委”《通知》则规定:“对于项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红利汇出所需的外汇,国家保证兑换和汇出境外”。两《通知》如此冲突,令项目当事人无所适从。 
  第四、条文粗糙,尚存许多立法空白:对于BOT如此复杂的系统工程,仅用两个《通知》方式加以规范,令人叹惊。BOT运作过程中的诸多疑难问题,如特许授权的法律形式问题、项目工程的发现控制问题和社会事务管理权的授予问题等等,立法阙如;即使已有的规定,也是矛盾百出。可见,两个《通知》本身的不完善,又在“事实上成为BOT发展的法律障碍”。[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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