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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与法制统一

审级制度与法制统一


傅郁林


【全文】
  在本报3月22日刊登的《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一文中,我谈到了现代西方国家审级制度赖以建立的理念。在这些国家审级制度共同追求的多元价值目标(如司法的统一性、正确性、正当性、终局性等)中,司法统一是最为重要的目标,而这一目标的能否实现取决于一系列技术规范。
  1.终审法院保持很小规模并实行集体主义决策机制。因为法官和合议庭数量的增加意味着出现司法意见冲突的可能性增加,同时法官配置给个案的单位时间相对减少,因而出现疏忽、错误和冲突的机会增多,协调终审判决意见的难度增加。因此,美国最高法院每年在近5000件申请复审的案件中选择200件左右作出实质性审理,并创制拘束各级法院的司法先例;德国最高法院对每年3000多件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其中600件左右获得实质性审查,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具有先例性效力;法国和意大利最高法院的法官则每年疲于应付20000件左右的案件,法官只能把1.5%的注意力放在具有法律重要性的案件上,在创制判例和统一司法方面几乎没有什么建树。
  2.各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民事程序制度具有解决私人纠纷和维护公共法律秩序双重功能,审级制度在配置各级法院职能和审理方式时适用了洪水分流的原理。一审法院以服务于解决纠纷的私人目的为主,注重事实认定并将现行法律正确地适用于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兼顾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不过,德国二审适用全面审查方式,侧重于继续完成一审的职能;美国上诉程序则适用有限审查方式,侧重于分解最高法院在解决法律问题方面的压力。三审法院或终审法院则偏重于判决超越于案件本身的法律价值和公共目的,解决司法冲突和保障整个司法体系的统一。法国和意大利的最高法院传统上是国会设置于司法机构之上、以监督法官为基本职能的“撤销法院”,三级法院之间职能层次受此传统定位的影响,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只要以违反宪法为由均可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而上诉程序却不能充分发挥监督一审审判的作用,出现所谓“瓶颈”现象。
  3.最高法院排除对事实问题的考虑。其理由,一是通过缩小最高法院的审查范围而控制最高法院的规模;二是避免刺激当事人寻求最高层次救济从而架空下级法院调查事实的功能;三是因为事实问题本身不像法律问题那样具有普适性,对于事实问题作出前后反复、相互冲突的评价有损于司法统一和权威。不过,上述各国最高法院虽然都限于审查法律问题,但控制事实问题进入终审程序的程度却取决于程序法和法律解释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划分标准。美国和德国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认定和推断的事实、对证据的评价以及对事实充分性问题均不予干预;法国学者则认为,确定一个问题是否属于“事实问题”本身就是法律问题;意大利程序法则规定,对争议问题的判决省略理由或理由不足或理由与结论相矛盾属于法律错误。这一规定打开了事实问题进入终审审查的缺口,直接导致了最高法院案件负担剧增和拖延问题的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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