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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之道

  其他促成和巩固判例法的制度因素还包括法官尤其是判例具有约束力的高层次法官在法律界的崇高声望,法院等级的合理化从而保证判例的遵循具有顺理成章的逻辑结构,等等。由于篇幅的限制,这里就不一一细说了。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能看出,中国要全面引入判例法,还有太多的困难需要克服,当然,也许那根本就是一条走不通的路。梁园虽好,终非久留之地。也许我们应该在大陆法系的基本背景下,探索中国的法制统一之道。我认为,这里最重要的是三个方面:一是在统一立法之外存在着得到法律界公认的主流法律解释;二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而显示的统一努力;三是法律教育对法律职业者的概念把握以及思维方式的统一塑造。这里不妨分别做点简要讨论。
  我们知道,根据民主以及权力分立的学说,在近代以来的欧洲大陆国家,法律规则的惟一提供者便是议会。与此相适应,法官就只是一个相当机械化的角色,他只是依法裁判而已。这正是所谓“自动售货机”式的司法观。但是,这种极端的主张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却难以实现。一方面议会的立法决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细枝末节;另一方面法律语言虽然以严谨明晰为标尺,但是终不免模糊含混,可以作多种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某种防止法官上下其手的机制就显得非常必要。自罗马法以来,欧陆形成了一种强有力的法律学术指导和约束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力的传统。对于法律的条文、规范和原则,法学家进行了细致入微的分析,并形成了被称之为通说的主流解释。开宗立派的法学大师影响所及不仅仅限于大学课堂,更延伸到司法实践,以至于法官在判案时不仅要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而且必须遵循学界奉为圭臬的法律解释。道森(J. Dawson)告诉我们:“在潘德克顿法学熏陶下培养出来的实务家们,由于对教授们怀着最大的敬意,较之判例,更热衷于频繁引用学说,并撰写内容可与学术论文相媲美的判决书。”他说的是德国的情况,法国有相当大的差异。但是,近代以来学说对司法决策的影响力还是在许多国家呈现出有增无减的势头。
  第二个约束因素是审级设置带来的承担上诉职能的法院对统一法律决策的促进。法院分上下级的功能有二:一是为不满意一审判决的当事人提供一个独立的重新审查机会,以增进司法决策的审慎和公正;二是通过上级法官对下级法官判决中法律解释的审查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所辖范围内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必说,最高法院的主要功能之一乃是确保全国范围内的法制统一。要实现通过司法的法制统一,各个上诉法院之间需要就法律解释建立某种协调机制,更需要对最高法院的功能加以界定,重要的是,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作为一般法院处理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而只审理那些具有法制统一意义的法律争议。与此同时,最高法院本身也必须受到自己已经作出的法律解释的约束,不可以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以确立法律解释的可预期性。
  最后,法律教育对于法律家头脑的“格式化”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法律教育的过程正是让悠久而独特的法律知识传统深入受教育者内心的过程。两千多年来,一代又一代的法学家不断地细化和丰富法学的概念和原则。在欧陆,人们甚至用科学指称法学,这分明表达了将法律人变成像科学家那样严谨、理性的人群的企盼。虽然法律人永远也不可能成为在实验室里工作的自然科学家,但是,他们仍然需要追求确定性,“同样的事项同等的对待”便是这种确定性追求的标志。法律教育通过将各种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仔细的界定,通过对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细致探讨,通过把宏大价值与细小技术加以妥帖的结合,通过潜移默化的教学和实习过程,使得学生学会了“像法律人那样思考问题”。离开法学院,他们却戴上了法学的“有色眼镜”看世界,他们以法学的逻辑去塑造社会关系,他们当然也格外注重司法决策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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