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加以界定?
考察我国和境外的法律实践,法律界定“公共利益”一个基本涵义和大致范围应该说还是可能的。
例如,我国《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来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但该法通过列举加概括再加排除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问题:该法首先列举出可能列举的行政诉讼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共七项),为避免列举不能穷尽的问题,再设一兜底性条款,将立法时不能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所有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概括性地列入,然后排除出立法时确定不纳入行政诉讼,即不作为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虽然《
行政诉讼法》通过这一方式界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并非十分明确,但大致的范围应该说是比较清楚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即是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
的范围。该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结合我国《
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方式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界定“公共事业”范围的方式,我们完全有可能对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用语的内涵和外延加以大致的界定,其方法可以是:首先,给“公共利益”下一个简要的定义,如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的利益;其次,尽可能较全面地列举出可能列举的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如台湾地区的《土地法》列举的事项(当然不限于这些事项);再次,设立一个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即立法时无法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此外,再设立一个排除条款,即明确排除哪些事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企业从事商业性开发,政府兴建高尔夫球场等事项。最后,还可考虑设立一个一般限制性条款,即规定在处理个案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应以相应事项所必需者为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