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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视角的股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上)

1993年之后,我国证券交易所所有上市股票都实现了无纸化结算与过户。投资者利用证券商与交易所的电脑联网系统,可以直接将买卖股票的指令输入到交易所的撮合系统进行交易,委托买卖、成交回报、股份资金的交割,均通过证券商与交易所的电脑联网系统实现。因此,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规定了股权质押的“登记公示生效说”,即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我国投资者买卖股票的基本程序包括开户、委托、交割三个方面。开户是指开设证券帐户和资本帐户,才能够进行股票买卖。证券帐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到证券登记机构申请开设证券帐户,经审核后领取证券帐户卡。而资金帐户则是投资者在证券商处开设的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存放投资人买入股票所需要的资金和卖出股票取得的价款等。而委托指投资者买卖股票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即证券商来进行,不能亲自到交易所办理。投资者目前一般通过电话、电脑终端等设备向证券商发出委托买卖的指令。包括打算购买的股票名称、代码、买入或者卖出的数量、价格。证券商将上述指令传达给证券交易所的电脑终端机,证券交易所的电脑主机根据输入的委托信息进行竞价处理。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自动配对撮合成交。由于我国禁止信用交易,所以投资者在买进证券时在资金帐户上必须要有足够的保证金。在卖出证券时,证券帐户上必须要有相应的证券。参见周正庆:《证券知识读本》, 中国金融出版社,283页-285页。
不少学者认为,从是否转移占有和公示的方法来看股权质押实质上就是抵押。限于篇幅,本文对此问题不予展开分析。但是,依照物权法定原则,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创设物权。因此,对股权质押是否是抵押的学界争辩在担保实务操作上并无太大意义。
参见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80页-281页。
依据我国《公司法》等的法律规定,以下的股份、股票不能自由转让:1、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3、记名股票于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红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以自己的股票设定质押,等于以自己的资金进行质押,无法发生质押的作用;5、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公司股权证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得向个人转让;6、各种法人均不得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认股证和优先认股证转让给本法人单位的职工,不得将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公益金购买的股份派送转让给职工;7、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制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转让;8、公司股份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9、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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