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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视角的股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上)

  股权的出质分为股票出质和出资额(股份)出质两种。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应当到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统一托管于上海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托管于各地的证券登记托管部门。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则应当记载于本公司的股东名册。如前文所言,被作为股权质押的股票和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无须实际交付,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四)禁止预设流质条款
  在股权质押合同中预设流质条款,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未实现时,出质的股权自动转让给质权人。由于质物的价值有时会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因此如果允许流质,很有可能会造成质权人乘出质人之危而侵害出质人合法利益的结果。为了维护出质人的应有权益,各国法律均有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对流质的禁止性规定体现在《担保法》第66条中,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注释】  本文的写作,是为了满足股权质押实务操作的需要。因此,行文所用基本概念都与现行法律制度保持一致。实际上, “股份”和“股票”两概念并列使用并不妥当。股份,从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资本的成份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灵魂和躯壳。因而,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应并列使用。参见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189页。《担保法》对此概念的不规范使用,实为立法技术上的缺憾之一。
参见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303页,388页,544页,61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节权利质押,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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