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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视角的股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上)

  《公司法》129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法》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证明股东的出资份额;《担保法》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是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即出资证明书)。 
  (二)股权质押的含义
  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6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均涉及对股份抵押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条规定“得以份额为质权的标的”,日本《商法》第207条又规定“以股份作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 
  我国《担保法》为股权质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份或股票依法可以质押。 因此,所谓股权质押,就是指公司股东将其所拥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出资证明书,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出质手续,以其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在股权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中,股权被称为质押物,提供股权方为出质人,接受股权质押方为质权人。
  (三)股权质押和一般质押的区别
  我国《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大部分权利质押也是以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为质权生效的要件。由此可见,一般质押是采用“移交占有生效说”;而与此不同,股权质押和抵押权类似,是采用“登记公示生效说”。事实上,移交占有生效和登记公示生效的本质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冻结质物或抵押物的非法转让,以保护质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对股权质押作如此例外规定,仅是基于我国证券市场股票交易无需以纸介形式转让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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