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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英美侵权法近因关系认定规则的认识

  近因是与远因(remote cause)相对的一个概念,以近因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首见于美国法院1866年在著名的纽约火灾案的判决,该案建立了这样一项法律原则,即如果被告因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大片建筑焚毁,该被告仅对所引燃的首幢建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8] 法谚 “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就是通常所说的近因。但是,这里的“近”和“远”怎么界定至今尚无定论。例如,《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实践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又如,美国著名的侵权法教授Prosser则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再如,1918年英国上议院在Ley land shipping Co.Ltd.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认为近因是指效力上占主导地位(dominant efficacy)的原因。
  由于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成文规则,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案件时进行法律和价值上的衡量和判断,考察是否存在近因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近因的判断至少应包含如下因素:第一、 这一因素实质上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第二、 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期间没有能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该理解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对近因关系的判断,并没有严格的高度统一的标准,其在实用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个案的近因关系进行单独论证。
  当然,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对近因关系认定的某些问题已经逐渐达成一定的共识,形成了一些的判案原则和规范,并通过法官与学者对这些原则与规范的不断修正和补充,创立了许多不同的规则,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当属直接结果理论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
  (一)直接结果规则。
  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该理论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之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9] 
  直接结果规则系由1921年英国法院在Re Polemis 案件的终审判决中首次提出并创立。[10] 在该案中,被告乃一租船人,因其所雇佣船员之过失,摔落一块厚板,掉到船舱,触发火花,致舱内所装载之汽油引燃,整艘船烧毁沉没。高等法院认为虽然船之如此沉没并非被告所可预见,但其为被告过失行为之直接结果,因此被告租船人对于船之烧毁沉没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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